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性研究
刘立霞
【关键词】被告人 品格证据 相关性
【全文】
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有关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的判断是困扰司法人员和理论工作者的一大难题。英美法系有大量的品格证据规则以及有关品格证据的判例,而我国法律中几乎没有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品格证据的排除或采信各地的做法差异很大。本文以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为研究对象,探讨其品格证据的相关性问题,得出的结论对研究证人、被害人等的品格证据的相关性也具有借鉴意义。
品格(character)是指某人以特定方式思考、感受和行为的倾向性。“在证据法中,它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第二,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 在刑事诉讼中,常用的品格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据等;以上品格证据又可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
一、证据相关性的一般原理
我们所面对的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事物都是世界发展链条上的一环,一切事物、现象、过程之间及其内部诸要素之间都存在普遍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普遍联系的原理正是证据相关性原则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哲学基础。美国学者雷丽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融会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 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该定义对相关性的规定较抽象,没有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任何要求。关于证据要满足怎样的标准才能被认定具有“一定联系”,笔者通过阐述美国的“逻辑相关性与法律相关性之争”以实现对相关性标准的界定。
John Henry Wigmore在美国率先提出法律相关性标准,包括:1、要求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不能仅具有微小的证明价值,还应有额外的价值。2、要求庭审法官依据经验与先例判定证据的法律相关性。Wigmore教授的理论认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不能仅具有微小的证明价值”,提出了要具有法律相关性所必须满足的“量”的要求;“还应有额外的价值”,进一步提出了“质”的要求。当品格证据具有一定量的非微小的证明价值,并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能够达到法定的要求时,就满足了Wigmore教授理论的量与质的要求,具有法律的相关性。在Wigmore过世后不久,一些证据学者如James, Trautman认为Wigmore的观点是错误的,恰当的关联性标准应该是“逻辑相关性”,并向Wigmore的理论提出挑战,首先,从逻辑角度看,无论证明价值有多么小,证据具有的一定量的证明价值是与证据法的目的相关的。即使证据具有微弱的证明价值,也一定认为具有相关性,因为任何一个理性的事实审判者都会考虑与法律事实的盖然性相关的证据。如果强加任何高标准,就会忽略一种情况,即收集个别的微弱的证据碎片总和起来的证明价值,足以满足法律的任何证明标准。其次,当法官试图解决有关证据相关性的争议时,能够并且必须无视先例。他们认为经验和先例与证据的相关性无关,Thayer的格言是“法律不提供对相关性的检验”并且强调每个证据的独立性。Peter Tillers则认为逻辑相关性的提倡者一般不对Wigmore法律相关性原则的两个独特成分进行区分。此外,他们错误地描述了Wigmore方法的一些特征。如Wigmore清晰地区分了使证据具有法律相关性的证据的量的要求问题和证据“充分”的问题,是否证据确定了的或者能够确定的与法律相关的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要求的程度问题。而且Wigmore确信法官在判定证据的(法律)相关性时,一定会运用逻辑(还有经验和先例)。 笔者认为,从对证明价值要求不同这个角度看,逻辑相关性的外延要大于法律相关性,在判定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应依据证据种类的不同、案件具体情况不同来决定适用哪个标准。而对于法官在判定证据相关性时,是否需要借鉴经验和先例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予以借鉴,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的,法官不能凭空臆断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自身的阅历、先例、案件的具体情况等都是法官必须考虑的因素,但笔者并不否认各个证据的独立性,只不过独立是相对的独立,绝对独立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如果仅看到证据的独立性而忽视其与其他事物的联系,只会陷入形而上学的困境,无法科学地判定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