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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经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原系曾立学所有,为了少交养路费,1997年3月20日其与白银公路总段签订协议一份,并商定白银公路总段以后不再承担该车发生的一切大小事故及经济债务。2001年6月4日晚,王兆福将车停放在白银电视台市政府家属院内,因害怕被人偷走,遂将车钥匙交与张亮亮,并让其睡于车上看守,但张亮亮却于次日早无证驾驶,终酿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通知》的第2条规定,法庭最终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撤消了该案原审“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判处张亮亮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受领有期徒刑5年。王兆福作为实际车主,明知张亮亮没有驾照而将钥匙交给他,理应承担次要责任,两人没有履行共同的安全使用车辆的注意防范义务,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1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立学、白银公路总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例一中,被害人在宾馆房间里被犯罪人杀害,被害人的亲属向宾馆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巨额经济赔偿,最后法院判决宾馆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万元。在这一案件中,程序上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一,刑事被害方向宾馆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宾馆的责任是否成立,关键是看其在犯罪的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对此,民事原告提出的证据非常薄弱,只有两项,即“宾馆在其《质量承诺细则》中写道:“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和“歹徒于被害人入住当日进入宾馆(宾馆未对其进行访客登记),在2个多小时内在宾馆电梯内上下七次”,这说明宾馆在此犯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过错程度并不是很大,所以,最后人民法院也认定“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故而对于要求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中关于“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宾馆如果是“共同加害行为人”了,那其本身就成了刑事被告人;宾馆和犯罪人不一定非得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人”才要承担责任,只要它对犯罪的发生、被害人的伤害有一的侵权责任即可,宾馆和犯罪人对被害人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而法院的职责应是判明宾馆对于犯罪的发生究竟过错程度有多大,而不能以如此笼统的理由驳回。
  第二,最后法院认为“被害人生前与宾馆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宾馆对被害人财损身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以宾馆违约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这违反了诉的一般原理,即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诉请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裁判,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责任,而法院则认为侵权不成立,直接判处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裁判相一致的原则。
  在上述案例二,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则更为复杂,既包括犯罪人张亮亮,还有原始车主曾立学,实际车主王兆福,以及车辆的挂靠单位白银公路总段,其中原始车主曾立学是后来发回重审之后法院主动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最后法院判决赔偿14万元,不仅被告人张亮亮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实际车主王兆福也承担连带责任,其判决理由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兆福作为实际车主,明知张亮亮没有驾照而将钥匙交给他,理应承担次要责任,两人没有履行共同的安全使用车辆的注意防范义务,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14万元。可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兆福不是共同犯罪人,也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但由于其私自将车辆交给没有驾照张亮亮,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犯罪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王兆福作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个人”而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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