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被害人王翰(原告之女)下榻于上海市银河宾馆,歹徒王某(后被判死刑)闯入了被害人入住的房间,抢劫了财物并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遇难以后她的父母以宾馆对安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且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宾馆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据查:(1)宾馆在其《质量承诺细则》中写道:“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2)歹徒于被害人入住当日进入宾馆(宾馆未对其进行访客登记),在2个多小时内在宾馆电梯内上下七次。法院认为,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故而对于要求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生前与宾馆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宾馆对被害人财损身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判决宾馆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案例二:2001年6月5日上午9时许,甘谷县城关镇东关任家庄14号无业居民张亮亮,无照驾驶白银公路总段甘D·05163号东风牌翻斗车,从白银电视台市政府家属院驶出到外面吃饭,等回到家属院时因操作不当,撞死撞伤5人。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张亮亮潜逃,后于2001年6月22日由其家人带领向白银交警大队投案。2001年10月3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根据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亮亮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五名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共计要求赔偿20万元。被害方认为,事故系张亮亮操作不当所致,其应负赔偿责任;东风翻斗车车籍为白银公路总段,该单位应负垫付责任;事实上的车主王兆福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被告张亮亮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犯罪时未满18岁,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了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和从轻处罚的请求。而被告白银公路总段则提出,公诉机关对该案被告张亮亮的犯罪定性错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二款之规定,被告张亮亮发生事故地点属非白银市区城市道路规划范围内的公路,所以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要求其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同时提出,因张亮亮偷开汽车致人死亡,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按照交肇事罪而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张亮亮自行承担,他们概不担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事实上的车主王兆福也提出,张亮亮并未经他允许而擅自将车偷开出去酿成事故,也并非其雇佣的司机,因此他不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2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处张亮亮犯交通肇事罪领刑有期徒刑三年;判张亮亮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137217.46元,而对原告提出的超标准赔偿及无有效凭据证明的主张以及其它精神损害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庭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兆福、白银公路总段承担连带垫付责任,对两被告提出的不负赔偿责任的要求没有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4月25日,白银市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消原判并发回重审。2002年5月29日,白银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立案后于7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追加原始车主曾立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依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张亮亮依法惩处;各原告则在原审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291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王兆福、白银公路总段基本维持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曾立学则称,该肇事车辆原是自己的,挂靠于白银公路总段经营,但已于2000年元月卖与王兆福,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一直在其实际控制下,应由王兆福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