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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然而,我们需要对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进行反思,他真的就像上述宣传的效果如此良好吗?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同时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与其职责是否相符?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哪些消极影响呢?
  首先,检察机关在犯罪行为侵害国家或集体财产时,有权在提起公诉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明显的带有“重公轻私”的计划经济色彩,已经不符合中国今天的现实。按照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既然在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起诉的情况,检察院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为什么在私有企业或个人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起诉时,检察院不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这明显体现了对私有财产或个人利益的不重视。当然,如果赋予检察院对个人利益受侵害时代为起诉的权力,又会产生国家公权力过于膨胀的问题,也是不适合的。
  其次,抽象的“国家或集体利益”应当说是不存在的,任何国家或集体利益都有一定的组织载体,在其受到侵害时被害主体必然会做处反映,例如某国有企业受到犯罪侵害时,既可以作为被害人参加公诉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其不主张民事赔偿那么也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检察院不宜进行干涉。在上述两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和森林失火案中,被害的集体尽管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意识到或者不敢、不便、不想起诉,那么如果事后想主张权利也完全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国家、集体财产的直接管理者,依法具有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提起并参与附带民事诉讼,亲自陈述遭受犯罪侵害的损失情况,提供证据和提出具体赔偿要求参加法庭调解,必要时可以和该被告人和解,也可以撤诉,这些都是人民检察院所不能代替的。
  即使国家、集体财产之管理者放弃或者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检察机关也只能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能取而代之;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具有民事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处分权,检察机关更不应越俎代疱,强制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利用公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是对上述主体处分权的干涉。正是基于这些现实和矛盾,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由于受损之财产并非该人民检察院直接管理之财产,即该人民检察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而履行职责,但并不具有民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处分权,因而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它既是公诉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种主体资格完全不同,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等也截然不同的两种身份牵强地揉合在一起的做法与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也是相悖的。
  二、刑事损害赔偿的被告范围
  对于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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