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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最后,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应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宜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例如,甲与乙在丙家发生争执,甲搬起丙家的电视机将乙砸成重伤。在追究甲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除了乙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请求判令甲赔偿其因身体遭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外,丙也可以请求判令甲赔偿其被损坏的电视机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尽管甲并未另外独立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又如,被告人同时伤害数人,其中有的是轻伤或者重伤,有的是轻微伤。那么,轻微伤者也有权提起刑事损害赔偿诉讼。
  (二)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由谁提起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里要注意以下几项问题:
  第一,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那么其近亲属不能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况,被害人仍然是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人,而不是其近亲属。
  第二,被害人死亡的,是否每个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人们认为,每个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被害人近亲属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应查明被害人近亲属的范围,告知被害人每个成年近亲属、未成年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笔者持前者意见。理由是:(1)从法律规定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的规定,没有限定必须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凡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诉权在民”,民不告,官不究。由于种种原因,并非所有被害人的近亲属均愿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强令须以全体被害人近亲属名义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切实际,也没有必要。(3)至于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一般民事诉讼中存在类似权利义务主体不完整情况,已有相应规范,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完全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解决。
  第三,应将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都列为原告人,还是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列为原告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规定了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而没有规定其遗产继承人,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在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与其继承人(不管是法定继承人还遗嘱继承人)发生重合时,应以继承人起诉优先;(2)当被害人的近亲属与其继承人不一致时,由于被害人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这时继承人事实上成为被害人死亡后的债权主体,应当享有优先权;(3)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精神赔偿则应由被害人近亲属提出,因被害人死亡受到精神最直接、最具体、最大的损害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如继承人不属于被害人的近亲属,则不享有这种精神痛苦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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