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施行在先,《
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在后。《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与《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冲突。在不冲突的情况下,《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可以制定具体的适用规则。因此,《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并没有违反《
立法法》的规定。此其一。其二,前一种观点只适用《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37条第1款的规定,但却忽视了该条第2款的规定,即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在没有修改、废止《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情形下,《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适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没有问题。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须对第一种意见的理由进行两点补充,其一是"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会"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其二是在实务中对"专项维修基金"还没有建立起符合《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要求的机制,更不用说"专项维修资金"这种机制了.
四、对当前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解决办法
在实务中,有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出售住宅商品房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又有不同的方式:
有些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了约定,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取,比例一般为商品房出售价格的2-3%.如果业主不交纳,.可以以违约来追究业主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