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比较
(一) 两者的区别
1、前者是《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概念;后者则是《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概念.
2、《
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前者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概念;《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后者是部门规章规定的概念.
3、前者适用于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而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业,也适用于非住宅商品房(《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22条).
4、前者交纳的主体是业主;后者则又区分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的交纳主体是购房者(《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5条第1款);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交纳主体有二,其一是售房单位,其二是购房者(《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
5、前者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后者则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6、前者属于业主所有;后者则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具体区分为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由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5条第1款);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提取的基金属于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
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