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侦查协作是侦查系统性的客观要求。全国范围内的刑事侦查活动是一个系统,其功能取决于构成要素的强弱和组合形式的完善程度。如果刑事侦查各个局部之间的组合方式完善合理,那么系统的整体功能就能大于各个局部功能之总和。反之,局部功能将受到限制和削弱。因此,各个局部之间必须相互协调,相互一致,相互支持,相互补充。而侦查协作实质上就是加强各个局部之间联系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提高整体功效的重要方法。
(四)侦查协作是充分利用和节省侦查资源的客观要求。由于案犯作案后大跨度地空间移动,随之而来的便是侦查力量的空间移动。但是,由于侦查本身所固有的滞后性影响,造成了两种移动之间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差距。二者之间的差距越大,表明侦查需要投人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反之越小。要缩小这种差距,有两种途径:一是作案地公安机关根据所掌握的情报和线索尾随眼进,即进行侦查空间移动,其结果或如愿以偿,或事与愿违。如果不能达成侦查目的,这种投入实质上就变成了一种空耗;二是案犯流人地公安机关代替作案地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这样就可以减少侦查资源的投入,不仅无需做空间移动,而且有利于把握侦查时机,能在最大程度上争取到最好的侦查结果,避免侦查资源的空耗。
(五)侦查协作是避免侦查分工所带来的弊端的客观需要。建国以来公安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因此,侦查体制的结构和制度(主要是侦查管辖)也体现了这一特点。但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犯罪流动性的加大,其弊端则越来越充分地表现出来,主要是相五配合、相互协同不够,导致各自为战,各为其主,地方主义、部门本位观念非常突出,影响了侦查活动的开展。所以,公安机关对侦查协作的需求也就特别急切。面对这个现实问题,公安部一开始是从解决一些具体问题入手,逐步下发了一些关于侦查协作的规定,直至新
《程序规定》专门做了规定,达到了较为完善的程度。
总之,从理论上来看,任何侦查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下的侦查活动都毫不例外地要进行分工。只要存在着分工,就会有配合。分工越细,配合就会越多。这是侦查协作产生的决定性条件。虽然改革组织结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协作不良的问题,但是因为任何结构都无法排除分工管理方法,所以,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侦查协作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因此,根本的出路在于从制度上着手,建立完善的侦查协作制度才是唯一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