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证业的管理
1、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公证业的管理首先涉及到公证机构的设置。公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公证机构既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又非纯粹的民间组织,司法部在有关公证改革的文件中将公证机构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还是比较合理的。根据这种机构设置,公证员与公证机构的关系应当是雇员与法人的关系,不能视为完全的行政管理关系。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管理主要是业务指导与审核公证文书,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对外的责任承担关系,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雇员执行职务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雇员与雇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世界通例,规定公证员就其执行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符合自己责任原则,有利于督促公证员谨慎执行职务,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公证员的责任能力不一定弱于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内在的约束,比外在的行政管理更科学、更有效。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应当逐步淡化公证机构的行政管理,逐步强化公证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与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当然,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其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在权利人不能通过依照其他非法获得赔偿时才负责。此外,鉴于公证的公权性,公证员应当视同公务员,有关公务员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公证员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行为。
2、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
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是国务院批准的公证工作改革方案所确立的原则,这也是国外公证管理的普遍做法。目前的管理模式是行政监管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笔者以为,大部分的管理可以授权行业管理来完成,行业管理有利于实现公证管理的行业化、专业化,有利于与国际接轨。行政管理主要是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管理以及掌管最终的惩戒决定权等行政管理权。
五、公证效力
《
公证法》应当明确规定公证效力,以及公证的生效要件与无效的情形。公证效力包括公证的证据力、强制执行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文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以反证推翻。这一较强的证据力为大陆法系各国所确认,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权利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即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办理公证其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
最后,为维护《
公证法》的完整性、统一性,《
公证法》应当对公证员的选任、公证员的回避、公证程序、公证费用、公证员协会的形式、组织机构等问题一并规定,这些内容也是一部完善的《
公证法》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