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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研究(续)

  故诱惑侦查的实施的主体要求应以法定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普通公民可以经合法授权参予诱惑侦查,但必须由法定的机关或人员指挥;只要普通公民不是引诱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犯罪,也允许其进行诱惑性调查。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是一种没有固定形式的特殊侦查手段,其所针对的犯罪也应是使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的案件,而且诱惑侦查手段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侵犯普通公民合法权益的危险,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警察权力极为强大的国家。所以,在引入诱惑侦查时,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加以明确规定,以防止在侦查实践中任意扩大其适用案件的范围,从而避免滥用侦查权侵害公民权利的弊端。
  笔者认为,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首先应当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不予以有效地追惩,必将严重威胁国家安全, 公众安全, 社会秩序或国家的经济稳定,从社会防卫角度看,此时使用诱惑侦查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侦查手段才有正当的理由;其次,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应当是使用传统的侦查手段不可能侦破、很难侦破或侦破需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的案件,即作为最后防卫的诱惑侦查手段,适用于该类案件应具有必要性,利用诱惑侦查所侦破的大多数案件应为隐蔽性强、发生在违法犯罪人员之间而没有特定被害人的案件,如走私、贩毒、伪造货币及一些有组织犯罪;不过对于发生非常频繁的有特定被害人的案件,长期以来难以侦破或取证,以至于需要特殊的措施来侦查或阻止其发生,也可以通过周密部署并在确保行动的有效性及不伤及无辜的前提下来实施诱惑侦查,比如,对系列性强奸案件,有些被害人出于种种顾虑而不敢及时报案,侦查机关有时很难收集到有效的证据,适当采用诱惑侦查的方法来侦破这类案件(如由侦查员化装成被害人将犯罪嫌疑人引出来),可以说是一种颇有成效的办法。最后,对于政治性或职务犯罪一般不宜采用诱惑侦查。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就认为,利用诱惑侦查侦破的案件必须是“极少可能被政治所利用的犯罪”,因为如果将诱惑侦查的手段用来侦破政治性或职务犯罪案件,极易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波及面过大,损害政权形象和政治稳定;使干部人人自危,形成一种所谓政治恐慌症等等。而且,诱惑侦查手段还可能作为政治打击的手段,服务于陷害异己的不正当目的。
  因此,诱惑侦查手段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应界定为社会危害性很大,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或难以取证的案件,但不包括政治性案件及职务性案件。另外从动态角度看,笔者认为,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应是被诱惑者至少已经开始预备、至少有犯意表示或以前就多次实施过的案件,也即能够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在实施之际,被诱惑者就已经有了明显的犯罪倾向,也就是说,诱惑侦查应用于侦破被侦查者已有犯罪倾向的案件。
  (三)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即诱惑侦查可以对什么人使用。事实上,诱惑侦查的对象,本身就是区分不同类型诱惑侦查的标准之一,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对象是否明确意味着该诱惑侦查是否方向明确。一般来说,凡是过分强调镇压犯罪的必要性的国家,均对诱惑侦查的对象采取比较宽泛的主张;而凡是强调人权保护、程序正当的国家,均对诱惑侦查采取严格限制的主张。 在我国,由于强调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并举,所以对诱惑侦查的对象也要进行一定的限制:第一,在一般的无直接被害人或隐蔽性很高的案件中,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应该是“必须有合理的根据或迹象表明其正在实施某种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也就是正在作案或正在寻机作案的人。这个要求实际上是对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的再次确认,因为要实施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的最重要的一个要求就是,不能针对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侦查,因此合法诱惑侦查的对象首先就必须是已有犯罪倾向的人或者甚至是正在实施犯罪的人,而且,适用诱惑侦查的对象还必须是有一定信度的情报信息和一定间接证据证明的正在寻机犯罪或正在实施犯罪的人,而不能以凭空臆断或以道听途说的消息为依据。第二,对于上述尚无确定对象的特定案件(主要指发生频率较高的危害性大的刑事案件,如系列强奸或抢劫案件)适用诱惑侦查,也是一种犯罪机会的提供,只是提供犯罪机会的对象并不确定。对于这些不确定的对象,其基本要求也是必须要有犯罪倾向。第三,还有一点特殊要求,即诱惑侦查,即使是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并不宜针对未成年人。因为未成年人虽然也有可能从事一些严重的犯罪,但是由于其心智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犯罪的诱惑自制力可能会相当差,如果对其进行诱惑侦查则有可能强化其犯罪意识,甚至会产生一种不利其改造的消极心理,而且本着对未成年人应予以特殊保护的原则,笔者认为,任何形式的诱惑侦查都不宜适用于未成年人。最后,如前文已经论述过,诱惑侦查也不宜适用于政府官员 ,以防止有人以诱惑侦查的手段来排除异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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