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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研究(续)

  具体到诱惑侦查中来看,被诱惑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的程度对于其应当承担的罪责具有重大的意义,而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又往往通过其受到诱惑的程度而表现出来。具体而言,如果被诱惑者原本没有犯罪倾向,但由于诱惑者的不断教唆、欺骗以创造有利于犯罪倾向外化的环境,使其产生犯罪动机,并具有了将其实现的外在驱动力,由此可见,此时的被诱惑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外部环境的刺激所致,也就是说,外部原因在被诱惑者的犯罪行为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与本来就存在犯罪倾向的人相比,其人身危险性显然较小。同理,如果被诱惑程度低,就说明被诱惑者犯罪积极性高,其人身危险性也就很高,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较大,所以可以说,被诱惑者的受诱惑程度是与其人身危险性呈反比的。有人将诱惑程度分为三类,一是重度诱惑,即“诱惑”所提供的利益大,刺激性强,具有一般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人可能难以抵御的诱惑,而面对这种强度诱惑,一个本来没有人身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较弱的人也有可能会因此实施犯罪行为。二是中度诱惑,即“诱惑”所提供的利益中等,刺激性一般,具有一般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人可能抵御的诱惑;三是轻度诱惑,即“诱惑”所提供的利益小,刺激性弱,具有一般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人可完全可以抵御的诱惑。笔者认为,对于重度诱惑下之犯罪,可以推断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很弱或没有危险性,如果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中度诱惑下之犯罪,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较弱,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轻度诱惑下之犯罪,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如果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二、诱惑侦查的程序法的构建
  有限度的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乃是鉴于侦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而产生,而如果诱惑侦查一旦被侦查机关所滥用,则极有可能成为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肮脏”手段,所以,各国普遍对诱惑侦查从放任到规制,逐渐形成了一套将诱惑侦查严格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的制度:美国通过索罗斯——谢尔曼准则及其后的一系列判例,演绎了从对诱惑侦查的宽容到“陷阱之法理”再到纳入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之轨迹; 而我们的近邻日本法学界也在“陷阱之法理”思潮的影响下,提出了规制诱惑侦查的诸多学说,这表明了日本法学界企盼完善诉讼制度、规制违法诱惑侦查的强烈愿望。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特别是对于毒品案件的侦破中,大量地应用诱惑侦查的手段,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所以针对诱惑侦查进行立法规制,使诱惑侦查在实施时有法可依,这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实质上与教唆或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无异,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应坚决予以排除。而对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则应在实施的主体、范围、对象、方式、程序及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加以规制:
  (一)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
  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应锁定为法律授权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及他们的委托人,普通的公民一般不允许实施诱惑侦查行为,因为诱惑侦查是一种侦查手段,应该由享有侦查权的侦查主体来实施,而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能够实施侦查行为的权力主体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监狱侦查部门等等。此外,在1998年成立、接受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双重领导的走私犯罪侦查局,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侦查机关,负责对走私案件的侦查。其中,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承担着对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检察机关则负责对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所以,我国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只有这些侦查机关及其授权的侦查人员有权实施侦查行为,故普通公民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实施诱惑侦查行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普通公民有法定侦查机关的合法授权,并在相关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主持及指挥下,可以参予诱惑侦查行为,以避免在实践中出现私人实施诱惑他人犯罪的行为而构成教唆罪的情况。
  不过,为了鼓励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也不宜绝对排除公民的“自发性诱惑调查”,即国家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并未安排诱惑侦查(调查),而是公民自发地设置圈套,待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向有关机关举报。 但一般公民实施诱惑调查,必须具备这样一个前提,即不能引诱本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否则就构成了教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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