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诱惑侦查研究(续)

  2、罪刑相当原则的适用——内因对被诱惑者的罪责之影响
  罪刑相当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5条规定要求,刑罚必须与罪责相当,罪责越重,刑罚越重,也就是要求,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也就是说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的主要依据有两个方面,即犯罪人的社会的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1)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具体到诱惑侦查中,由于被诱惑者的犯罪行为始终处于侦查机关的监控之下,一般情况下不容易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被诱惑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没有社会危害性,只不过这种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直接地由其所实施的被诱惑之犯罪所体现,而是一种潜在的、间接的危害性。如果不考虑犯罪者被诱惑这一因素,完全可以根据被诱惑者的实际犯罪行为来进行定罪量刑,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诱惑侦查是政府采用诱导性的手段来侦破案件,有“政府无能”(即政府不能用常规手段破获案件)及转嫁责任之嫌(让犯罪嫌疑人来承担犯罪侦查的责任),而且在诱惑侦查中诱惑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被诱惑者的刑罚轻重,有鉴于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对被诱惑而犯罪者的处罚予以减轻,如奥地利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特别减轻事由第9项:“于并非预谋,而系于被诱惑之机会所为者。” 再如格陵兰刑法典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酌情减轻情节第(4)项:“受他人支配、引诱或在巨大伤害威胁下实施犯罪者。” 但是笔者认为,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考虑被诱惑者应承担责任问题,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区别对待,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由于被诱惑者在受到诱惑之前,自身并无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倾向,但是因为诱惑者的不断引诱、欺骗甚至威胁而产生了犯罪倾向并实施犯罪,这种诱惑的强度一般比较强烈,因此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如果没有诱惑者的诱惑行为,被诱惑者就有可能不实施某种犯罪,他只是因为不太走运而恰巧咬住了诱惑者抛出的“诱饵”。所以从主观罪过性来讲,被诱惑者与刑法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比较相似。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被诱惑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比照有关胁从犯的责任规定来确定,即可以根据其在被诱惑时的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所所造成的后果来综合考虑对其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因其本身就存在犯罪倾向,而诱惑者的行为仅仅是给他实施犯罪提供了一个机会或便利,即使没有诱惑者的行为,他一旦遇到其它的他认为有利于犯罪的条件,他也会开始实施犯罪,只是他被诱惑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未产生他所期待的结果,所以,在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主观恶性的存在是无可争议的,他对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也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犯罪行为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法律对其刑事处罚,但鉴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一般会在实施犯罪当场被逮捕,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认为其犯罪并未得逞,加之,其得逞的原因是由于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它跟犯罪未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果单就被诱惑者对其因受诱惑应承担的责任而言,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未遂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从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来看,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的情况。按照“应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原理,适用刑罚的对象是犯罪人,犯罪人是刑罚的承担者,其评介的核心是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本身,指导和帮助其自主形成不实施犯罪的人格机能,进行再社会化以适应社会需要而不再犯罪。因此,人身危险性大则刑事责任相应较重,从而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据之一,这符合刑罚目的的需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