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侦查人员出于陷害特定人的动机,准备对其实施诱惑侦查,而恰巧侦查对象正是犯罪嫌疑人,即偶然起到了诱惑侦查的效果的情形。这时,虽然在效果上符合诱惑侦查的要求,但是,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图却存在陷害他人的故意,因此,应当按照教唆罪(未遂)来追究责任。
其三,侦查人员如果出于谋取某种利益的,引诱不特定的人违法或犯罪,并乘其违法或犯罪之机将其抓获并进行处罚。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诱惑侦查者的诱惑行为已经造成他人犯罪的后果,那么可对诱惑侦查者追究其教唆犯罪的法律责任;如果被诱惑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可追究诱惑者的滥用职权的责任。
3、从诱惑者的客观要素方面,如果诱惑侦查经过合法授权,且诱惑者并无引诱他人犯罪的故意,但由于诱惑者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则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行政责任,可以考虑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如果诱惑者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那么则可以考虑追究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二)被诱惑犯罪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讨论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之法律责任,我们可以根据
刑法的基本原则(与被诱惑者的法律责任直接关联的是罪责自负原则与罪行相当原则)从外因与内因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罪责自负原则——诱惑者的行为对被诱惑者法律责任的影响
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其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具体到诱惑侦查案件中,被诱惑者只对自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对诱惑者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诱惑者在诱惑侦查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被诱惑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会因此有所区别:
(1)犯罪倾向的产生。从犯罪倾向产生的角度来看,在诱惑侦查中,如果被诱惑者本来没有犯罪的倾向,由于诱惑者的行为,而产生了犯罪的倾向并将其付诸实施。此时,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被诱惑者就不应对因诱惑者的行为使自己产生犯罪倾向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公民并没有接受国家机关对其进行抵制犯罪诱惑能力考验的义务,如果诱惑侦查使本没有犯罪倾向的人犯罪,并随后对其进行定罪,这样实际上是赋予了侦查主体随意考验公民抵制犯罪诱惑能力的权利,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使更多本没有犯罪倾向,但意志薄弱的人跌入侦查主体设置的圈套,这对于他们是不公平的,因为执法机关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而不是制造犯罪并进而惩罚由国家制造出来的罪犯。因此,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对被诱惑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以不予定罪或免予刑事处罚。而对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其犯罪倾向产生的根源是其自身的原因,而不是因诱惑侦查所致,诱惑侦查所提供的仅仅是一个实施犯罪的机会,而被诱惑者却不幸地抓住了这个机会,此时被诱惑者早已有犯罪倾向,这个机会的出现正中他的下怀,所以这时被诱惑者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也就是说,被诱惑者在主观上具有实施某种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因此也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
(2)犯罪形态的影响,在这个问题中,引入诱惑侦查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弥补犯罪中止的暂时功能缺失?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界的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对中止犯罪要减轻处罚,这也是各国刑法的通例。 其根据在于:从主观方面看,犯罪者出于自愿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停止犯罪行为,这就表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较小;而从客观方面看,由于犯罪人中止了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也表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较小,因此对中止犯罪应该减轻或免予处罚。但是在诱惑侦查过程中,警方为了侦破特定案件或收集证据而诱导他人实施犯罪,从而在其实施犯罪之时将其逮捕,这就使得行为人在犯罪的泥泽中愈陷愈深,可能将被诱惑者从犯罪预备推进到犯罪的着手,或者从犯罪的着手推进至犯罪的未遂或既遂,那么在这些情况中,本来被诱惑者在其中有可能会中止犯罪实施或犯罪预备,却由于诱惑侦查的原因而未能实现犯罪预备中的中止或犯罪实行中的中止,然后,再以其最后的犯罪形态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这对于被诱惑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有悖于刑罚的目的,因此在诱惑侦查中在追究被诱惑者的法律责任时,可以以诱惑侦查开始实施时被诱惑者的犯罪形态来处理。
(3)犯罪情节的影响。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由于主动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它可以决定案件发展的方向及程度,也就可以决定被诱惑者犯罪情节的轻重。在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时,如果不考虑排除诱惑者对被诱惑者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而要求被诱惑者承担与其犯罪情节相当的罪责,这无疑有违公平的原则。比如,在贩毒案件的侦破中,有时一些侦查人员为了破大案,向一些本来交易毒品量很少的毒贩购买几十克、几百克甚至几千克的毒品,有的毒贩可能会因侦查人员的反复劝说或利诱,而向其他毒贩收购来后与侦查人员“交易”。 这种情节会对被诱惑者的定罪量刑起决定性的作用(有时甚至有决定被告生死的作用),而这些情节的出现,诱惑者是起了很大的作用的,如果仍在定罪量刑时将其加以考虑,这对于被诱惑者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诱惑侦查中由于诱惑者的行为而导致的可能加重被诱惑者的定罪量刑的情节,应适当对这类加重情节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