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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研究(续)

  上述的问题仅是我国在诱惑侦查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或多或少地给诱惑侦查的实施带来负面影响。
  尽管诱惑侦查对于侦破某些隐蔽性高的犯罪上具有其他侦查手段所无法代替的优点,但是,由于诱惑侦查在立法中的缺位,就给司法制度的运作带来了深层次的挑战:司法是应自始自终保持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也可以“兵不厌诈”呢?但是,“国家刑事司法行为具有一种社会示范作用。”如果诱惑侦查的使用不当,就“可能损害公民权利,败坏国家形象,损害社会善良风俗,而且也会损害刑事司法效益尤其是长远效益。” 因为,诚实信用本应是司法具有可信赖与可预期性的品性的要素之一,如果在刑事侦查中警方不当地使用诱惑侦查,设置侦查陷阱,那么这种行为有可能对执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损害,甚至有可能颠覆整个司法价值体系。另外 ,在具体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破获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方面已经开始大范围地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而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指导,这就使得由诱惑侦查的使用而致的一系列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如诱惑侦查的实施是否合法、警方在诱惑侦查中实施了违法行为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而受不当诱惑侦查之害的公民当如何救济?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通过立法对诱惑侦查进行制度性建构,无论是对于充分发挥诱惑侦查的独特作用,还是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诱惑侦查作为一项侦查措施,不能简单地用几款法条对其加以规定,还需要考虑相关的辅助性制度的构建与协调,否则,“诱惑侦查将变成国家权力滥用的法律口实,并使我们很多既存的法律制度丧失其应有功能” ,因此如果要通过立法来进行诱惑侦查的制度性建构,必须要展开系统地展开全方位的考察。
  一、诱惑侦查的实体法的构建
  在刑事实体制度方面,引入诱惑侦查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建立起相关的责任制度,具体而言,就是如何解决在诱惑侦查中实施诱惑侦查一方与被诱惑而犯罪一方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诱惑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这种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过度的诱惑侦查而言,在这种情况中,诱惑者的行为就不一定具备合法性了,因此诱惑者也就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被诱惑者因“诱惑侦查过限”而成功提起“陷阱抗辩”,那么诱惑者的责任如何确认?在美国,警察没有刑事责任。而英国则采用严格限制政策。如果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则警察不负刑事责任,否则至少应负“教唆”责任:1、犯罪行为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2、警察并没有实际去参与犯罪活动;3、这个行动事先得到警察局长同意。 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治安情况,如果不赋予侦查机关足够的权力,在某些情况下,就无法查明一些严重的犯罪事实,也无法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但如果对诱惑侦查行为不加约束或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不加追究,而任侦查机关的权力不断膨胀,则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往往最容易发生在侦查阶段。所以在诱惑侦查过程中,诱惑侦查的实施者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作出一些貌似犯罪的行为,甚至有些行为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并不对这些行为作出处罚;但是对于另外一些违法的诱惑侦查,对其实施也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对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诱惑侦查实施主体角度来看,对于诱惑者责任的追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实施诱惑侦查的机关失当。也就是说,实施诱惑侦查的机关,并不具有实施诱惑侦查的权力,而进行诱惑侦查并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这时就应由决定实施诱惑侦查者承担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
  二是实施诱惑侦查的人员失当。即实施诱惑侦查的人员不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或没有实施诱惑侦查的资格,或是没有经过合法批准,而进行诱惑侦查并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诱惑侦查的实施者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他就应承担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实施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应承担教唆犯罪的法律责任。
  2、从诱惑者的主观要素方面来看,诱惑者如果不是出于查明犯罪事实或收集犯罪证据的目的,这种侦查就是非法的,那么诱惑者就需分以下几种情况承担责任:
  其一,如果侦查者是出于陷害特定被诱惑者的动机而对其实施诱惑侦查,那么其承担的责任就可能会依其具体动机不同而不同。如果侦查是出于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动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诱惑他人犯罪(且所诱惑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轻于报复陷害罪的),并乘他人实施犯罪之际将其抓获,这种行为,可以按刑法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处罚;如果侦查人员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诱惑他人犯罪(且所诱惑他人实施的犯罪轻于滥用职权罪的),并乘他人实施之际将其抓获的行为,应当追究其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如果侦查人员实施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陷害教唆行为,或诱惑他人所之犯罪重于上述两罪的,应当追究其教唆罪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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