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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Culloch v. State of Maryland美国银行案

  [37] 对这项条款的最仔细与谨慎的考虑之结果是,如果这项条款并不扩大国会权力,那么它不能被解释为限制国会权力,或削减了立法机构对选择执行政府合宪权力的措施作出最佳判断的权利。如果对插入这项条款不能提出别的动机,那么一个充分的动机是对于国会对宪法所必然涉及的众多附带权力的立法权消除所有的疑问——如果这部文件不是一个华而不实的摆设。*
  [38] 就和所有人都必须承认一样,我们承认,政府权力是有限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超越。但我们认为,宪法的完好解释应该允许国家立法机构具有选择手段的裁量权,使授予的权力得到实施,从而使立法机构能以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分派给它的最高职责。[让我们]使目的合法,使之处于宪法的范围之内,那么所有合适的手段——只要清楚地适合目的,只要不受禁止、而是和宪法的文字与精神相一致,就都是合宪的(Constitutional)。**
  [39] 已有充分证明,企业必须被考虑为同样寻常的手段,并和其他手段一样,无须宪法特别注明。如果我们探询公司的起源,探询我们从中获得绝大多数法律原则与观念的公司治理方式,或探询这些原则与观念的运用,我们不能发现任何理由去设想一部宪法在避免——且明智地避免——列举执行授予政府的巨大权力的所有手段之同时,还会去注明[企业的成立]。假如当初设想这项授权是独特与独立的,可以在任何情形下被行使,它将在政府的列举权力之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但它仅被考虑为手段,只是被用于执既得权力的目的,因而不可能有特别提及它的动机。
  [40] 人们对宪法四条第三款的一致解释的普遍默认,似乎是对这一论点适当性的普遍承认。“对属于合众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制定所有需要的规则和规章”的权力,并不比为执行政府权力而“制定必要与合适的法律”之权力更广泛,但所有的人都承认区域(territorial)政府的合宪性而后者是一个企业机构。
  [41] 如果企业能和其他手段一样被用来实施政府权力,那么就没有特殊理由去排除利用银行来满足财政运作的需要。如果它是执行政府权力的适当方式,那么是否用它必然是国会的自由裁量权之内。在财政运行中,银行是便利、有用和基本的工具;这是不争的事实。所有关心我们财政管理的人,都同意银行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且感觉是如此之强烈,以至某些第一流的政治家原先持反对意见,且为每一种能够形成人类判断的情形所肯定,但后来在国家的紧急需要面前作出了让步。在联邦体制下,为了给有关措施提供必要的理由,国会可能超越了其权力以获得银行的好处;且我们自己的立法就证明了对这一措施之功用的普遍承认。现在已经没有必要再进行任何讨论,以证明这部文件作为实现政府合法目标之手段的重要性。
  [42] 但即使其必要性不那么显著,也没有人能否认它是合适措施。假如在行使权力时,国会采取了宪法所禁止的措施,或以行使其权力为借口,国会通过法律去实现未授权政府的目标,那么本院将具有沉痛责任去宣布这类法案不是我们国土的法律。但当法律未被禁止,且确实被设计来实现授权政府的任何目标时,如要在此探究手段的必要性,那本院就跨越了司法部门的界限、而踏入立法领地。本院否认对这类权力的觊觎。*
  [43] 在这一宣布之后,就没有什么必要再说州银行的存在对于问题不可能有任何影响。宪法中不能发现任何痕迹,意图使联邦政府在执行授予它的巨大权力时依赖各州。其手段对目标是适当的;且政府被预期仅依赖这些手段去实现其目标。强求它述诸于它所不能控制而另外一个政府可以提供或扣留的手段,将使得它的前程充满艰险,使得其措施的结果易变无常,并产生对其他政府的依赖,而这将使宪法最重要的设计难以落实,且和宪法文字不相一致。但如果不是这样,对手段的选择就隐含着选择国家银行而非各州银行的权利,且只有国会才能作出这项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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