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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

【注释】  参见:《西部晨风》2001年2月14日,第7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答复如下:如自诉人杨其霞确已向沭阳县法院控告过被告人李珍兰,而李珍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我们同意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李珍兰的侮辱犯罪行为予以受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参见:刘德朝《轻伤害案件的自诉与公诉》,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按照克劳思·罗科信的说法,自诉作为“由被害人或其亲属经提起告诉而开启的诉讼程序”,它之所以会产生,是因为“最早时期对一行为之民法上或刑法上的效果,以及该所进行者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并无区别所致:在伤害案件中,可以赔偿受害人之方式和解,或在杀人案件中,亦得对其亲属偿付金额了事,如此一来社会大众对这种案件也引不起兴趣,于是此时的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无异,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亦可因侵权行为而提起赔偿之诉。”参见: 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3页。 
  参见: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08页以下。
例如德国1532年制定的《卡罗琳娜刑法典》就已规定了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原则,尽管其同时也规定了私人的告诉,但是“此种自诉规定事实上几近枯萎,而此法典则影响了往后数百年间的德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参见: 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3页。 
  但是在日本还留有自诉案件的遗迹,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实行“起诉垄断主义”,但与此同时,该法也规定了对破坏名誉罪、强奸罪等亲告案件需有被害人的控诉,检察官才能提起公诉,若缺乏这一“公开诉讼条件”,则公诉行为无效。这种控诉行为无疑与现代自诉的基本内涵具有一致性,只是其启动的对象是公诉权而非审判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的规定,具有特别之处。台湾在起诉方式上实行公
诉与自诉二元制。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检察官既可以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对自诉的限
制主要包括:(1)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2)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3) 2000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法律规定,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侦查终结者,不得再行自诉,而修正后的法律将其改为:同一案件经检察官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台湾学者认为,这种修改意味着“公诉优先原则”得到了确立。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485页。
对于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区别,具体内容参见: 
  参见:吴卫军《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参见:] 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77-578页。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成功指控率低,在我国也面临着类似的情况,“据某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2000年度刑事自诉案件的统计,被告人最终被宣告有罪的只占自诉案件总数的7%左右,而同年公诉案件有罪宣告率却高达95%。”参见:陶建平《试论公诉权和自诉权的冲突与调整》,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11月。
参见:王志强《论自诉与公诉的关系》,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参见:吴卫军《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例如,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一年中对于应当立案的案件,30-40%的案件没有立案,严重的达到50-60%,这些不旅行追诉职责的懈怠行为,不仅放纵了犯罪,更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弊端,有的学者较为系统全面地将其总结为以下五个方面:(1)造成了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使此种自诉案件不完全适用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其程序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2)改变了案件的级别管辖,使被害人可能向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起诉,造成中级法院管辖原本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3)分割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既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又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归属的法理相违背;(4)使被追诉机关通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分流掉的案件重新回到刑事途径,增加了法院的审判工作量;(5)使欲通过自诉途径寻求救济的被害人由于收集证据的力量太弱,而检察机关又不参与,无法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面临败诉,而合法权益仍得不到维护的局面。参见:刘根菊、刘少军国民事原告人制度评价与借鉴———兼论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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