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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

  另外,对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起诉难”、“告状无门”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较高,坚持的是“实体性”标准,而不是“程序性”标准,要求自诉人的起诉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程度,对于这么高的起诉标准,实践中办案人员又“严把立案关”,这样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要向法院起诉就很难; 二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诉难,案件发生时被害人一般先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往往习惯地对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不加考查,而仅以该案是轻微犯罪属于自诉案件为由拒不立案侦查或者不立案只作初步调查,迫使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致使一些非自诉案件转化为法院的“自诉案件”,常常导致对犯罪的放纵。
  (二)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的自主性
  被害人的自诉权在本质上是公民个人的“私”权,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个人权利,它以保障行为个体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追求案件的个别正义与公平,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为被害人个人主观愿望所支配,在行使方式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呈现出与公诉运行机制完全不同的状况。 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自诉人,对自诉程序有着非常大的控制力,基本上体现了民事程序中的意识自治原则。具体说来:
  首先,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可以接受法院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当然,并不是一切案件都可进行调解,调解只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前两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能调解。另外,从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部分案件,如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等,亦不宜适用调解。法院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进行,不地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不能过于追求甚至依赖调解而一味延长办案期限,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其次,被害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和解是双方互相让步或曰互相妥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当然和解要求双方完全自愿进行,不能存在胁迫、诱骗的情形,和解的结果一般是自诉方的撤诉。
  再次,被害人在诉讼中可以撤诉。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中的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对于自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的,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同意;而按撤诉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另外“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当然,自诉人撤诉之后,能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笔者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不可以再起诉的。
  第四,自诉程序中的被告人如果也是被害人的话,可以向本诉中的自诉人提出反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当然,反诉的条件要适用自诉的规定,这时自诉人与反诉人都具有了双重身份。
  第五,自诉程序具有可分性。在自诉案件中,存在多名被害人和多名致害人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限制。
  最后,自诉案件大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除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之外,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判期日很短,程序简便灵活。当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法院在适用简易之前应当征求被害方和被告方的同意。
  可见,自诉案件在起诉、审理和裁判等诸多方面不同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自诉案件发挥着主导作用,这非常有助于被害人复仇与赔偿心理的满足。当然,被害人自诉权的充分发挥,还有赖于其他制度的完善,例如对被害方法律援助的全面建立,因为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证明责任和较高的证明标准; 同时,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在必要时也应对被害人的自诉发挥一定的支持作用,以国家力量弥补自诉权行使之不足,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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