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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

  对于被害人自诉权制约公诉权的行使,在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关的制度设计。正如本论文第二章所谈,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起诉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则设置了“准起诉程序”,在奥地利,被害人作为自诉参与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取代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维持公诉。根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当检察官驳回被害人告诉时,只要被害人声明参与刑事诉讼,即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请求。如果检察官在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处于被告地位之前撤回对其犯罪的追诉,被害人可以以自诉参与人的身份向预审法官声明维持追诉。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应对被告人继续追诉的理由,即裁定进行或者重新进行预审,并根据自诉参与人的声明宣布其为原告,以取代检察官的公诉;案件转为自诉以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
  在我国,为了解决实践中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被害人的告状无门问题, 确立了“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独特设计,该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正如前文所言,它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由于被害人举证能力的薄弱,被害人难以充分维护自身的权利,取得追诉的成功,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制约力也是非常薄弱的。
  为此,许多学者呼吁在我国废除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制度,而代之以确立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予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维持追诉的裁定。被害人通过这司法审查的方式,来发挥对公诉机关的制约作用。
  五、自诉案件在程序上的特殊性
  (一)关于有权提出自诉的主体
  有权提起自诉的主体即自诉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及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此,《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在我国享有自诉权的主体包括三类人:一是被害人,即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二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三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在这些自诉权的主体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准确理解“被害人”的含义;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作为自诉案件的提起主体。
  首先,对于“被害人”的准确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一项个案作过司法解释,该案的案情为:何冠林(男,34岁,工人)于1982年9月与陈丽琦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1989年3月何冠林认识女青年陈若容(女,37岁,工人)后,便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与陈若容恋爱。何冠林为达到与陈结婚的目的,使用涂改户口本及伪造证明等手段,于1991年9月3日骗得陈若容与其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陈若容到何冠林住处找何,何不在,其妻陈丽琦出来招呼陈,陈若容才知何冠林是有妇之夫。为此,陈若容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何冠林犯重婚罪。在此案中,陈若容被骗与何冠林结婚,陈若容是否属于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可否作为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呢?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何冠林欺骗陈若容与其重婚,作为重婚这一行为,是何与陈构成的,只不过何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欺骗陈,而陈虽不知道,但确实在客观上构成了重婚主体之一。所以陈若容不是起诉重婚的主体,只能是被起诉的主体。起诉主体应是陈丽琦(即何冠林的配偶)。由于陈若容重婚不是“明知”,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应由检察院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何冠林已有配偶,又以欺骗手段,骗取陈若容与其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若容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与何冠林结婚的,应属被害人。因为从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来看,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指重婚者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胁迫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何冠林的行为侵犯了陈若容的合法权益,所以,陈应是本案的被害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被害人”的含义界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
  其次,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作为自诉案件的提起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主体的,这是因为:第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致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这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犯罪,特别是破坏经济秩序和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类自诉案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等,都会构成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害,这也是显而易见的;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也就是原属于公诉案件但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更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限制它们的起诉权,就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以被害人的主体身份参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将被害人界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害人是有法律依据的,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当然有权作为自诉人的身份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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