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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

  纵观外国与我国关于自诉范围的规定,被害人的自诉权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公诉权与自诉权并行的情况,这主要适用于那些既可以提起自诉又可以提起公诉的案件。例如我国自诉案件中的第二类,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轻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轻微的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等八类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提起自诉,被害人的自诉权与国家的公诉权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交叉,有必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二是自诉权对公诉权的限制,也就是对于部分案件,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例如我国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等四类案件,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只是在被害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告、不敢告、不愿告、不知告,检察机关才可以介入。
  三是在 “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立案、不追究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把本属于公诉的案件直接转化为自诉案件处理。并且在案件范围上没有任何限制,即使是对于杀人、强奸、爆炸、投毒等十分严重的刑事案件,只要存在被害人,在国家控诉机关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都可以起而代之,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这一定意义显示了公诉优先、自诉补救的关系,被害人提起自诉是以国家追诉机关已经放弃公诉权或拒不行使公诉权为前提条件,被害人自诉权与国家公诉权具有一定的承继性,当国家机关放弃公诉权时被害人可以行使自诉权。
  对于以上列举的被害人自诉权与国家控诉机关的公诉权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除了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有待进一步探讨之外,对于其余两类案件应坚持被害人自诉权优先的原则,即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只有在被害人不愿起诉、不敢起诉或者不知起诉的情况下,国家公诉机关才能提起公诉。在这两类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对于自诉权的需求要远大于对国家公诉权力的需要。
  另外,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有的学者建议,可以建立起被害人的自诉与国家公诉灵活转化的机制,例如,在我国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律政司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介入并接管自诉,或者终止诉讼”。对于那些可以提起自诉的案件,虽然已进入了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但在提起公诉之前,可以允许被害人自诉,并向被害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这样做的目的,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尽可能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兼顾被告人的利益,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之间的转化
  所谓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之间的转化,是指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为公诉案件,以及属于公诉案件范围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为自诉案件。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诉转公诉,二是公诉转自诉。
  1.关于自诉转公诉。
  在自诉案件,国家将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起控诉。但有时也会发生自诉转公诉的情况,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于公益原因,由检察机关直接对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提起公诉。这种情况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对自诉的干预,此类案件在性质上真正发生了从自诉到公诉的转化。另一种情况是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考虑,由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起诉权,以维护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这种情况在性质上更多地具有“代理”的意味,也就是检察机关担当自诉。
  首先,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提起公诉。由于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或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控告权。妨碍被害人行使控告权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不敢告。由于受加害人的威吓、胁迫,被害人担心告诉后遭到打击报复,或是与加害人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被害人担心告诉后生活没有着落。(2)不能告。被害人因受加害人强制或因年老体弱、年幼无知、身患重病等情况而无法行使告诉权。(3)不知道告。被害人因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知识匮乏,不知道可以告。 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对自诉进行干预。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6条规定,“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第三百七十四条(自诉案件)所称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中,有三种选择:(1)可放弃参与自诉;(2)可以在自诉案件审判期日到场,但只持观望态度;(3)可以在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任何阶段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提起公诉,从而在自诉程序中担当诉讼;也可以自始即提起公诉,如此一来即不得提起自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0条第4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告诉,而犯罪行为是对处于依赖从属地位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自主行使其权利人实施的,则检察长以及侦查员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提起刑事案件”。英国刑事司法改革后,检察机关对于任何个人或公共部门(如税务、海关)提起的自诉案件,也均可依职权参加并随时接管。一般说来,如果自诉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控诉,案件性质便发生了变化,即由自诉转为公诉,案件的审理也因此转为公诉案件审判程序,被害人退而成为诉讼参与人,案件不能因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而终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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