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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

  在俄罗斯,按照《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0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5条(故意轻度损害他人健康)、第116条(殴打他人)、第129条第2款(诽谤)和第130条(侮辱)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被认为是自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告诉提起,并因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和解而终止;但是按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1条第1款(强奸)、第136条第1款(侵犯公民平等权利)、第145条(无理拒绝录用或无理辞退怀孕妇女或有3岁以下子女的妇女)、第146条第1款(侵犯著作权利和邻接权)和第147条第1款(侵犯发明权和专利权)所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被认为是自诉—公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的告诉提起,不得因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的和解而终止(《刑法典》第25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相比较而言,德国与俄罗斯自诉案件的范围主要限于轻罪案件,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自诉案件包括两类:“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大扩充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将自诉案件增加为下面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具体说来: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公民个人权利,有些涉及到被害人的名誉、隐私,因此,法律将此类案件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行使,它具体包括四种犯罪:《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私人财物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1998年1月19日“六机关”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国家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国家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的轻微刑事案件。将此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允许被害人进行选择,有助于减少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程序,能够节省资源、提高效率。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案件本来是公诉案件,但为了解决被害人的告状难和投诉无门问题,规定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立案、消极不作为的时候,授权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对于上面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虽然扩充自诉案件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存在一系列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中予以改进:
  第一,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私人财物案,实践中对于侵占埋藏物的案件难以提出自诉,因为“这里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在此情况下,直接受害人是国家,行使自诉权的主体很难确定。
  第二,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太笼统,尽管“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具体化,但最后一项“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所指范围太广,涉及数十种罪行,操作起来难度较大,且有些案件如破坏军婚案经实践证明以自诉论甚不合理。
  第三,1996年刑诉法增加了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将本属于公诉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交由被害人个人来行使,动摇了公诉制度的基础,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又分割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权,在实践中难以起到应有的效果,总体上是弊多利少的。
  四、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之间的关系
  (一)自诉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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