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自诉权,对于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独特的重要作用:
第一,犯罪发生以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害人的自诉权都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被害人的权益在受到侵害之后,如单纯地采取“以
刑法为主”的保护方法或者拘泥于自诉本身必然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完整——单纯强调和依靠公诉的力量,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也无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而纯粹依赖被害人的自诉权,显然不足以满足惩治犯罪的需要。因此,在坚持公诉为主的情况下,发挥自诉程序的作用,利用被害人的自诉权充分保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也就是说,“在审判权的强制推进中主张并承认当事人的合意的正当性与效力。该种合意是当事人自身的权利要求,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在观念上、制度上就要予以认可和接受”。
第二,被害人作为犯罪危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基于复仇与获得赔偿的心理,有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内驱力。自国家实行以诉讼方式追究犯罪,逐步限制乃至禁止私相复仇后,被害人已失去对犯罪人直接报复的权力,在此情况下,代之以自诉权作为补偿,使他们能在特定案件中直接向审判机关控告犯罪,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来说是一种必要的手段。尽管现代世界各国被害人的自诉权在逐步萎缩,但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自诉权的益处是不可替代的,允许行使方式较为灵活的自诉权作为公诉权的补充而存在,更能符合千变万化的案件的需要。
最后,被害人的自诉权公诉权有助于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和弥补。公诉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官僚权力,天性具有僵硬、机械、保守和形式主义的弊端,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诉追犯罪时,由于其自身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缺乏利益驱动机制的情况下可能怠于行使公诉权,或者由于所处地位不同,多从社会公益与国家秩序的角度考虑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所处状况则甚少顾及,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自身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授予被害人对于特地案件的独立的自诉权,不取决于公诉机关的意志,可以对国家机关的公诉权发挥监督、制约的作用。
三、自诉案件的范围
在保留自诉程序的国家,被害人可以直接行使自诉权的案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自诉案件被控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基于自诉程序的特殊性,各国在确立自诉案件范围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项因素:一是允许自诉的案件必须是性质不太严重,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对于这些犯罪不会因将起诉权交给被害人行使而导致放纵犯罪;二是允许自诉的案件侵犯的主要是公民个人利益,对于严重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不包括在内;三是允许自诉的案件必须是被害人依靠个人力量所能承担的,不需要国家专门机关的复杂侦查就能够查明事实,被害人有能力履行举证,否则如果超出被害人诉讼能力的范围,会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也无法实行。
对此,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
374条规定,对于下列之一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予以追究,无需事先告诉检察院:(1)非法侵入罪(
刑法第
123条),(2)不是针对《刑法典》第194条第四款所指政治团体的侮辱罪(
刑法第
185条至第
187条a、第
189条),(3)侵犯通信秘密罪(
刑法第
202条),(4)伤害罪(
刑法第
223条、第223a条、第
230条),(5)威胁罪(
刑法第
241条),(6)损坏财产罪(
刑法第
303条),(7)《反不当竞争法》以及《
专利法》、《实用新型
专利法》、《半导体保护法》、《濒危动、植物保护法》、《
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
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犯罪。当然,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只占较小的比例,“在所有自诉案件中,只有6%的比率在后来受到有罪判决;而曾被告示,知道可用自诉来维护自己权益的被害人中,也只有10%的比率提起自诉”,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立法者对自诉之态度并不友善”,从诉讼费用等各方面对自诉案件进行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