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诉程序的这一历史演变中,人们对于犯罪概念的变化无疑起着关键的作用。正如本论文第一章第一节犯罪的基本观念中所探讨的,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尚无犯罪与侵权的明确界限,犯罪行为仅仅被视为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也基本相同,例如,在罗马法中,就将我们习惯上认为专属于犯罪的罪行如窃盗视为民事不法行为;在日耳曼部落的统一法律中,对杀人罪也可采用金钱赔偿,被害人用一个普通民事诉讼对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如果他胜诉,就可以取得金钱形式的损害补偿。 正如梅因所说,古代社会的
刑法不是“犯罪”法,而是“不法行为法”或“侵权行为法”。 在这种犯罪概念与
刑法观念指导下,被害人的自诉占据主导地位亦为必然。
但在封建社会之后,国家对社会的控制逐步加强,严重的危害行为不再被视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而是被视为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危害,犯罪与侵权被严格的划分,犯罪行为不仅被视为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更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国家就用自身的强权来追究犯罪,惩罚罪犯,由此建立了国家公诉制度,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利用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全部资源,以及国家的强制力来追诉犯罪,被害人的自诉被国家的公诉全面替代,国家可以不顾及被害人的意愿而主动追诉犯罪。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对于犯罪的概念仍无根本的变化,犯罪仍然被主要视为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害,犯罪的私人侵权性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尽管目前西方一些国家兴起了恢复性司法,对犯罪的概念和
刑法观念进行了重新反思,但仍没有上升到主流的地位。
现代国家的刑事追诉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国家公诉制度处于垄断地位的做法,典型的体现有美国、日本、法国等国的公诉制度,所有案件的起诉权由国家统一行使; 第二类是在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同时,兼采用被害人追诉主义,即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模式,这些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奥地利、俄罗斯、中国和中国的台湾地区等 ,对于刑事案件的起诉,大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公诉,部分案件国家不主动干预,允许公民个人自诉,而自诉的范围主要限于一些轻罪案件。
(二) 自诉程序与被害人复仇、赔偿心理的实现
允许自诉程序的存在,实质上意味着从兼顾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出发,对那些比较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将是否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马克思说:“应该认为,不承认私人对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法律是违背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起诉权是独立的私人的理所当然的权利。”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复仇与获得赔偿的心理能得到较好的疏通与实现。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被害人作为案件中的原告,直接成为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自诉的提起、进行,以及决定是否撤诉、和解、调解等都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被害人的意志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这样就能消弭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情绪,释放自己的复仇感情,通过亲自参加诉讼来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被害人还可以在自诉程序中向被告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弥补自身的经济损失。
从总体上看,与公诉程序相比,自诉程序对于被害人复仇与获得赔偿心理的实现来说,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第一,公诉案件中,国家专门机关有可能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忽视或者背离被害人的意志,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而在自诉案件中,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由被害人本人行使,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能够更全面、更准确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第二,自诉程序的效率较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方法简便,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十天就能结案,并且被告方可以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可以大大地节省诉讼时间;而如果适用公诉程序,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强制措施的采取,到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支持公诉,再到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至少需要一至两个月,多者可能需要半年或者更长时间,效率较低。
第三,自诉案件的结案的方式灵活,能够有效地维持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自诉案件主要是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主要涉及公民个人的权益或者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之间,被害人与加害人往往“犹存隐忍之和”,在自诉程序中,允许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这可以使本来积怨不深、矛盾不大的当事人和好如初,恢复良好的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团结和稳定。
(三) 作为诉权行使方式的被害人自诉权
诉权是指纠纷的争议主体将自己的纠纷诉诸司法机关解决的权利,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上意义的诉权两种。不管是民事纠纷、行政争议还是犯罪的发生,纠纷主体有权获得司法救济以及法院的公正审判,这是公民的一项
宪法性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被害人诉权的应有之义,具体说来,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控告、报案、申诉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公诉程序进行中,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控诉机关发挥着协助的作用;在民事损害诉讼中,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自己的损失;在自诉案件中,更是由被害人自己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在自诉案件里,就像与民事赔偿诉讼一样,被害人的诉权得到更为直接的体现。
对于被害人来说,作为诉权行使方式的自诉权,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它在权利主体、权利来源和权利内容等方面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存在着区别。 自诉权的行使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被害人等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权利所作出的直接、自然的反应,其目的在于维护个体的具体权利;被害人直接行使自诉权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自诉人在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可以撤诉,可以与被告人和解,人民法院可适用调解,同时自诉人有被反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