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申请撤销的法定事由司法审查内容的程序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理的内定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规定,《
仲裁法》第
58条第1款规定集中体现了这个特点。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该条第2款、第5款分别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适用及"没有仲裁协议"与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不同,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申请撤销仲裁决的法定事由的认定也有规定,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如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规定。但总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程序方面的规定。
4.基于上述规定,唯一的法律救济途径就是根据《
仲裁法》第
9条的规定,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程序法上的规定及特点
关于程序法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规定:
1.《
仲裁法》第五章,特别是第
59条、第
60条、第
61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法发(1995)21号);
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号);
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