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策略二: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因无权处分齐齐哈尔证券公司资产而给齐齐哈尔证券公司及其股东造成的损失。可以考虑将兴安证券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兴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但在地方法院对地方政府机构提起涉及巨额财产的诉讼,一是胜诉的希望及其渺茫,二是,即便胜诉,寰岛雄鹰也很难真正拿到财产,落得胜而不胜的下场。
诉讼策略三:进行股东代表诉讼,将侵害齐齐哈尔证券公司权益的兴安证券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列为第二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违背齐齐哈尔证券公司股东会意志擅自处置公司财产而给公司股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Action)又称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s),衍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股东代表诉讼产生以后,其影响力不断扩大,不仅被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
公司法所借鉴,而且还被大陆法系国家的
公司法所借鉴,从而成为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成为现代
公司法所规定的一种重要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据此,有不少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已为股东诉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事实上,
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不能成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我国的
公司法中未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不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1994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最高法院即认为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直接利害关系,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时,中方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这个“复函”为我国公司股东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一丝微弱希望和一根可资利用的稻草。 本案可以尝试利用这种新型的诉讼方式,绕开政府,摆脱已经被控制的齐市证券,由寰岛雄鹰直接作为原告,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