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WTO成员的义务及例外。WTO 成员的义务非常明确:①不得实施违反94年GATT第3 条或第11 条规定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TRIMs协议第2条)②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取消正在实施但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措施, 并且在此时期内不得修改这些措施而加重其与TRIMs第2条不符的程度(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发达国家应自该日起2年内取消TRIMs协议所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TRIMs协议第3条)。
不过,WTO成员的上述义务又有以下例外:①TRIMs协议第3 条允许94年GATT规定的所有例外在适当时适用于TRIMs协议。因而WTO成员可援引有关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或是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规定来实施TRIMs所禁止的措施。②发展中国家可根据94年GATT第18条、《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和《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的相关规定而暂时背离TRIMs协议第2条义务。
4、统辖TRIMs协议的机构。TRIMs 协议规定成立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负责TRIMs协议的运行, 该委员会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二、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法
我国政府全面参加了乌拉圭回合谈判,并于1994年4 月签署了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最后文件。我国正进行申请加入WTO的谈判, 如果我国成为WTO成员,TRIMs协议也将对我国具有拘束力。因此,审查我国现行外资法是否与TRIMs协议一致,研究TRIMs协议对我国的影响,同样是有意义的。
1、我国现行外资法与TRIMs协议之比较。我国的外资法是由一系列法律和法规组成的体系,它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地方政府的外资立法等多层次的立法,等等。在笔者看来,我国外资法中存在TRIMs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措施。比如, 我国外资法中存在违反94年GATT第3条第4款的措施。举例来讲,《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9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 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从这两项规定看,尽管并没有规定合营企业应购买的具体中国产品价值与数量,措词也有“尽先”一词,但均对合营企业的购买进口产品构成了限制和歧视。(注:仔细对比这两项规定,我们还会发现其措词、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后一条规定比前一条的限制要相对宽松。但《合资企业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行政法规。从效力层次上,法律高于行政法规,但实际情况是实施条例对合资企业法作了修改,其效力不无疑问。这也反映了中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即行政法规修改法律。)再比如,我国外资立法中还存在可能被视为违反94年GATT第11条规定的措施。比如《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47条规定,“……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这条规定会被视为构成数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