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Ms协议第1条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第2条则规定,如果一项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94 年GATT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或第11 条(关于取消量限制的规定)不符,则WTO成员就不得实施。 这说明, TRIMs 协议只管辖违反了94 年GATT第3条或第11条规定并对货物贸易产生扭曲影响的投资措施。 因此,影响无形贸易的投资措施则应由其他规则调整。比如,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由服务贸易总协定调整。此外,TRIMs 协议并非一个多边投资法典,其首要目的并不是协调投资关系,而是为了“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事实上,TRIMs 协议将某些投资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是因为某些投资措施会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比如,一国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的强制性措施(即“当地成分要求”),会造成当地产品与国外进口产品之间的歧视性待遇,使当地产品销售优于进口产品。
不过,“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应如何理解呢?它是指直接适用于货物贸易并对货物贸易产生扭曲影响的投资措施,还是指对货物贸易有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按照前一种理解,如果一项投资措施不是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尽管其对货物贸易产生了扭曲影响, 也不在TRIMs协议的管辖之内。按照后一种理解,只要一项措施对货物贸易产生了扭曲影响,不论其是否直接与货物贸易有关,都在TRIMs 协议所禁止之列。后一种理解也叫效果检验标准(effect test),是由美国提出的。显然,按照效果检验标准,“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范围要比前一种理解广泛。从TRIMs协议的条文来看, 该协议采用了效果检验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TRIMs协议所附的解释性清单列举了五种TRIMs协议禁止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①违反94年GATT第3条第4款的两种措施:a)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b)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②违反94年GATT第11条第1款的3种措施:a )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一般地或在数量上根据该企业出口它在当地生产的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加以限制;b )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通过将其可获得的外汇数量限于可归属于它的外汇收入而加以限制;c )限制企业出口产品或为出口而销售产品。
TRIMs协议第2条与解释性清单之间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
①解释性清单并非穷尽了TRIMs 协议所禁止的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清单没有只有上述5种措施才为TRIMs协议禁止的规定。解释性清单只是列举了违反94年GATT第3条第4款规定的措施,而3条第4款只是有关国民待遇规则的一部分,而TRIMs 协议则规定只要是违反国民待遇的措施都是要禁止的。②TRIMs协议第2条与解释性清单之间是互相补充的关系。它们反映了TRIMs协议界定TRIMs的标准。如果WTO 的成员所采取的投资措施属于解释性清单中所列举的投资措施的范畴,则该项投资措施就是不符合94年GATT原则的,是应当禁止实施的。如果WTO 的成员所采取的投资措施不在解释性清单之列,则应当按照TRIMs协议第2条的规定来界定,即该投资措施是否违反了1994年GATT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则或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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