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我们承认并且实际上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那么法律体现的就是国家意志。国家只要存在,就不可能有什么所谓的“全民国家”,它仍旧是阶级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就意味着它是有组成人民的各个阶级或者说是有各个阶层和社会集团构成的阶级的政权。在分析社会问题时,讳言阶级,抛弃阶级分析的方法,决不是马克思主义者的科学态度。列宁在《马克思学说的历史命运》一文中曾经一针见血指出过:“一切关于非阶级的社会主义和非阶级的政治的学说,都是胡说八道。”
(邓小平早就指出过:“马克思主义理论工作者是不能离开现实政治的。我这里谈的政治,是国内外阶级斗争的大局,是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在现实斗争中的根本利害。”)可见在还有阶级存在的社会,抛弃阶级分析的方法,就不能科学地说明像法这样的社会现象的本质。
我们认为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绝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主张以“阶级斗争为纲”,也没有搞什么阶级斗争扩大化。事物的属性同事物的作用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正如我们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经济,但不能认为外资的性质是社会主义的一样,邓小平明确指出:“外资是资本主义经济,在中国有它的地位。但是外资所占的份额也是有限度的,改变不了中国的社会制度。”
所谓某种现象有阶级性,是指这种现象只产生于一定性质的生产关系之中、反映该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为其阶级服务的属性。例如,我们说资产阶级的人权观的自由、平等和民主是虚伪的和骗人的。就是因为资产阶级的自由归根到底是资本和资本家的自由;资本主义平等是商品买卖的平等、是资本家购买工人劳动力和工人阶级出卖劳动力的平等;资本主义民主是资产阶级内部的整个资产阶级的民主,是剥削劳动的民主,是维护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民主,决对不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自由、民主和平等。我们说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有阶级性,是指我国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首先是反映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已经工人阶级化了的知识分子的意志和利益;它也反映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意志和利益,因为后两者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整体和长远上来说,是符合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如果从根本上不符合甚至对立的话,就不可能得到反映。
我们说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就是指它反映了工人阶级这个代表社会前进方向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同时,它和社会上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公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我们说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还在于它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对危害和阻碍整个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存在和发展、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安全的一切行为和活动,予以惩治。所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仍旧是有阶级性的法律。
有人认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完整的阶级或者说被统治阶级的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了,那么统治阶级自然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存在的话,它又去统治谁呢?于是得出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命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成立的结论。
消灭阶级是整个社会主义时期的历史任务,同时,它不仅是指消灭剥削阶级,还指消灭一切阶级差别,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常识。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仅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仍旧存在,他们虽然人数少,但是少数人可以破坏我们的大事业;阶级差别远远没有消灭:况且国际上的阶级斗争在我国必定有所反映,资产阶级思想影响的渗透是不可避免的。可以说,越是改革开放,越要强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即实质上的无产阶级专政,越不能忽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质。非如此,我们就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对于一切危害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和活动自觉地、主动地予以惩治;在思想领域,我们就不能坚决抵制外来腐朽思想的侵蚀,就不能防止资产阶级生活方式在我国的泛滥。
可见法学理论更新的“历史包袱和理论障碍”绝不是主张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的所谓传统法学,相反,否认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的主张,必然使我国法学更新迷失方向和走向资产阶级法学的“泥潭”。
五、关于公私法的划分和所谓“私法优位主义”问题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渊源于古罗马法,把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其首倡者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属于公法,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诉讼法所属依其主法而定。公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与普通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主体必须有一方是公的方面;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中没有国家或者公的方面的主体参加。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以来,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在我国要划分公法和私法,甚至主张,对于任何法律规范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并声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有学者认为,宪法的是政治国家的宪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有的学者还提出,不但要进行公私法的划分,而且还要进行观念转变,即在公私法关系上,必须从公法优位主义转到私法优位主义上来,并且认为,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现代法基本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基础。
果真是如此吗?任何理论或者主张必须说出它的根据或者理由。笔者不同意上述主张,其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私法优位主义者的道理,那么就说明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所反映的人民的意志,有的需要优位(私法),有的就不需要优位(公法),或者有的处于高些、重要一些(公法)的位置,有的相比处于低些、差一些(公法)的位置。
请问,这不就割裂了国家的统一的法律体系了吗?可是,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当今世界共识的是它属于公法,为什么它就偏偏不优位了呢?目前在我国相当范围内已经形成共识的是,依法治国首先要以宪法治国,为什么不去搞宪法优位,反而去搞什么私法优位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对于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环境的维护,对于经济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对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那么大的作用,难道就不优位?
第二、私法优位主义者声称划分是为了区分开平权的法律关系或意思自治的法律关系或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同所谓“服从”的法律关系或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这样易于执行。
请问,私法本身还是不是一种国家意志呢?这两类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关系在执行中的区别到底何在?意思自治和任意性规范难道是绝对的“自治”和“任意”,它是否要超出或者违背国家意志(人民意志)?马克思曾经指出过:“民法不过是所有制发展的一定阶段,即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的表现。”民法是伴随着私有制的发展而同时发展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订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他们明确揭示“在18世纪的法国、19世纪的英国,整个法都归结为私法,而私法则归结为一种十分确定的力量,即归结为私有者的权力。”恩格斯还明确说“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末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私法中的规定,是国家授权公民个人在法律限度内的任意和自治。当事人签定任何的合同能够违背法律吗?当事人处置自己的权利难道没有任何限制吗?好象一说私法就仅仅意味着个人的私事和“权利”,而一讲公法就仅仅意味着是国家和“权力”,把个人和国家、权力与权利绝对地分割开来和对立起来,否认两者的统一和一致的一面,突出其不一致和矛盾的一面,在理论上是极端片面的,在实践上是极端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