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本位论者在此引用了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话,我们只好按照学习和领会经典著作的正确原则和方法,即从著作反映和体现的基本原理、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方面去理解和掌握,决不能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不顾前后文和整体意思。
作者引用的第一句话是出自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伟大的著作。可是,笔者无论如何从这部著作中也得不出个体或者个人是社会、集体、社会和人类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的活动是集体、社会、人类集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倒是有这样的论述,就在引用的“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之后,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人”不仅是有“生命”的个人,而且是“现实”中,“从事活动”的和“进行物质生产”的人,决不是抽象的,“与世隔绝”和“离群索居”的人;是有着“社会联系”或者“人的关系”和“共同的、活生生的、感性的活动”的人。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谈到,是阶级决定他们各个个人的生活状况,决定他们个人的命运;决不是个人决定阶级的生活状况和阶级的命运。马克思和恩格斯清清楚楚地写道: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可见,个人不是集体的前提和基础,而集体却是个人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集体,也不会有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不是离开了个人,社会、集体和国家就不能存在。
权利本位论者可能辩解说:我们说的个人是普遍的个人,是每一个个人,可以说是一切(或所有的)个人。请问,一切和所有的个人,或者包括每一个个人,他们的利益是否需要表达和代表呢?难道最能代表所有个人利益的不是社会利益?最能代表一个国家所有公民利益的不是这个国家利益?最能代表某一个集体中所有成员利益的不是该集体的利益吗?难道还有其他相反的答案吗?诚然,“共同利益”是由“私人”的个人造成的,但是这里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私人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对立只是“表面的”,共同利益决不是与私人利益“相对抗”的。这种人与人之间所结成的“相互关系”,在阶级社会中主要就是表现为阶级关系,是任何人都不可避免的,是必然发生的,这种相互关系,可以表现为人们结合为阶级,政党、集体。在这里,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意思是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这一切人可包括社会、国家和集体,而不是指仅仅某一个人),单个人的历史决不能脱离他以前的或同时代的个人的历史,显然这里第二个“个人”是与“单个人”所对应的由一个一个个人构成的社会、国家和集体里的个人。
上述权利本位论者所引用的列宁的那一句话,系出自列宁早年写的《民粹主义的经济内容及其在司徒卢威先生的书中受到的批评》一文,该文是列宁用马克思主义立场分析批判民粹主义的社会学观点、经济观点和政治纲领,揭露民粹主义的阶级实质;同时批判了合法马克思主义者司徒卢威对民粹主义的批评是从客观主义立场出发,只是描述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抹杀该过程带来的阶级对抗,回避谈民粹主义的阶级实质,对民粹主义的纲领持全盘否定的态度,主张支持富农,要使俄国从贫穷的资本主义国家变成富强的资本主义国家。列宁批判了司徒卢威抹杀现实的阶级矛盾,赞扬资本主义,实质上为资产阶级效劳的立场。我们必须综观列宁的整个文章的精神实质,才能领会作者所引整句话的意思,绝不能孤立地理解这句话。其中,列宁在文章中明明是说我们的任务是说明哪一个社会集团能够成为直接生产者的利益的真正代表。是社会集团代表生产者(当然是生产者个人的利益),不是那一个生产者个人代表社会集团,也就是说,不足生产者个人的利益代表整个社会集团的利益。
显然,权利本位论者引用的列宁的那句话,是合法马克思主义者司徒卢威认为是唯物主义在社会学研究对象上的一种表述,是列宁对其叙述的一种说明或者解释,所以,列宁在文章中用了“换句话说”,当然他不是列宁自己个人的意思,也不是列宁对于社会学研究对象的科学表述。怎么把不是列宁本人的话说成是列宁的话呢?这是作者的一个不小的疏忽。通观列宁全文,我们倒是得出同权利本位论者的相反结论。在这里列宁就强调了要加上“社会”这两个字,即“社会活动”和“社会事实”。
显然,在这里列宁是说各个由在生产关系体系中所起作用上,在生产条件上、因而在生活环境的条件上,以及“在这种环境所决定的利益上彼此不同的个人集团”的活动,最后归结为阶级的斗争,阶级的斗争决定着社会的发展。这样能否可归结为是作为个人集团或“集体”的阶级的利益决定个人利益呢,还是相反,即作为个人(个体)的利益决定阶级利益呢?答案是简单明确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是阶级决定个人利益和命运,不是个人决定阶级的利益和命运。
从上边可以看出,我们必须全面和正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不能看到其中某一句话可以支持自己的论点就要拿来引用,当然,也不能把凡是马克思恩格斯或者其他人的话认为句句都是真理,凡是引用的就必定是正确的,也可能在当时、当地和对于那个特定事物是正确的,引用来说明白己要说明的问题时可能就是错误的。
四、阶级性是不是法的本质属性问题
有人认为,无论是苏联的维辛斯基法学还是我国的传统法学,其失误都在法的阶级性问题上。甚至认为主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的观点就是“以阶级斗争为纲”在法学领域的表现,主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的法学就是“维辛斯基法学”、“阶级斗争法学”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是法学理论更新的“历史包袱和理论障碍”。
这种把党和国家工作中心转移以后,仍然“以阶级斗争为纲”和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左”的错误同法的本质属性混同起来的做法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首先,阶级斗争存在同阶级斗争扩大化是不同的两个命题和判断。当着阶级对立的社会中,阶级斗争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时候,法律有阶级性;当着剥削阶级作为完整的阶级被消灭之后,阶级斗争不是主要矛盾的时候,法律的作用可能发生了大的变化,但是法律并没有丧失其阶级性。我们所说的阶级斗争扩大化,错误不是在于承认有阶级斗争,而是在于把它扩大了,如果没有什么东西存在的话,就谈不到扩大的问题。邓小平同志说,在社会主义时期的阶级斗争不同于历史上阶级对阶级的斗争,“但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历史上的阶级斗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特殊形式的遗留。”“社会主义社会中的阶级斗争是一个客观存在,不应该缩小,也不应该夸大。实践证明,无论缩小或者夸大,两者都要犯严重的错误。……总之,社会主义目前和今后的阶级斗争,显然不同于过去历史上阶级社会的阶级斗争,这也是客观的事实,我们不能否认,否认了也要犯历史的错误。”“有人说,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了,怎么还会有阶级斗争?现在我们看到,这两方面都是客观事实。”同时指出,目前我们同各种犯罪分子的斗争,“虽然不都是阶级斗争,但是包含阶级斗争”。“阶级斗争虽然已经不是我们社会中的主要矛盾,但是它确实仍然存在,不可小看。”体制改革,搞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和党的建设,这“四件事情当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不都是阶级斗争,但有阶级斗争。”在九十年代初期邓小平还讲:“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都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请问,如果没有或者不存在阶级矛盾,阶级矛盾怎么会发展?有阶级矛盾就没有阶级斗争?彭真同志在1989年6月21日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的发言中,曾经指出,89年的动乱和暴乱“是尖锐的阶级斗争。这些年来,阶级斗争的意识淡漠了。”“这些年来,我们实际上对精神文明建设忽视了。……结果闹得四项基本原则好像不时兴了,党的核心领导作用、阶级、工人农民等等都不大讲了,讲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简直有点像犯了忌讳,反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倒吃香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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