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严格执法是当前反腐败法制建设的重点
虽然在立法方面我们还有如前所述的许多工作要做,但是,今天我们已不能笼统地说反腐败斗争仍然无法可依。应该说,反腐败法制建设方面的主要问题,已经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已经成为当前健全和完善反腐败法制建设的主要障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针对当时法制遭到破坏的局面和社会实际生活的变化,对原有的建国以来制定的绝大部分法律进行了修改,或予以废除,同时进行了大量的立法工作。在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陈丕显副委员长代表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就已指出:“立法工作的重大进展,使我国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不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依。以
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但是,一个严峻的事实值得我们深入思索:我们制定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可是违法犯罪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大量增加。经济上了台阶,犯罪也在成倍增长。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看,1982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4,585起,到1986年上升为8,122起,到1989年又上升为25,245起。1990年后的立案情况是:1990年51,373起,1991年46,219起,1992年36,533起,1993年56,492起,1994年50,088起,1995年63,953起,显然总的看来呈上升趋势。其中1995年比上年增加27.9%,是历年来最多的。
制定法律并不是目的,制定法律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否则,即使法律制定得再多再好,如不执行,或执法不严,有法也等于无法,甚至比无法更糟。现在的某些实际情况正是如此。
怎样才能强化执法,做到有法必依呢?这里谈几点看法。
第一,为了强化执法,当前应特别强调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坚持从严惩治原则。要对各种贪污贿赂及对其庇护行为从严惩治,适法有据。要使贪污罪、贿赂罪构成要件的遴选更为合理,做到概念清晰,罪责界限明确,以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立法和司法均应注意防微杜渐,严格规定不允许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染指贪污贿赂行为,染指即有罪。从许多腐败分子坠入泥潭的轨迹看,往往都是由小错铸成大罪的。因为贪污贿赂行为均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极强的腐蚀性,一般不易及时被发觉,第一次跨越雷池,由于利益驱动,难免迈出第二步、第三步。所以,贪污贿赂罪的起刑点不宜定得过高,否则,容易产生误导犯罪的负面影响;对放纵贪污贿赂犯罪的渎职行为也应定为犯罪;对受贿等项犯罪知情不举或不如实作证、有责不究或包庇、窝藏罪犯的行为应视为犯罪:应明文规定有关贪污贿赂等罪的渎职行为也视为犯罪,以整治现在群众视角中的“官官相护”之腐败风气,有效地掀掉保护伞、震慑肆无忌惮的贪污腐败分子;完善同贪污贿赂罪相关的难于举证的贪污受贿行为的法律规定,不给罪犯逍遥法外留下缝隙,使企图贪污受贿者慑于法网,不敢以身试法,使已经触犯法律者感到法网难逃,从而不得不翻然悔悟,重新做人。对于贪污贿赂这类职务犯罪的处罚应重于非职务犯实施的同种行为。例如:对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盗窃、诈骗行为,应处以较普通盗窃罪、诈骗罪更重的刑罚,即“治吏从严”,这是世界各国惩治职务犯罪的立法通例。这是因为,贪污贿赂这类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普通犯罪,对之从重处罚既是罪刑相应的必然要求,也是遏制这类犯罪的必要手段。
当然,从严惩治并不意味着越严越好。这里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当严则严,该宽则宽;严要有度,宽要有边。要善于运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孤立少数严重的贪污腐败分子。
二是坚持治防并举原则。
治防并举,是指对惩治与预防两个方面都应给予应有的重视,二者不可偏废。惩治着眼于对已经发生的犯罪的打击,属事后救济,功在治标;预防则重于防患于未然,属事前积极预防,立足治本。要坚持治防并举、标本兼治。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规范并不少见,并且在适用中业已收到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效。但是,预防不能仅仅依靠惩治来达到。从现实情况看,贪污腐败现象之所以像瘟疫一样在社会上蔓延,其原因固然很多,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缺乏法律制度上的必要规范与约束,对公职人员的任职资格、从业规则应有十分详尽的规定,要尽快建立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廉政法律制度,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便更有效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
第二,为了强化执法,做到有法必依,必须提高思想认识,并澄清一些错误观念。
有些错误观点损害法律的尊严,甚至是替违法行为作辩护,搞乱了人们的思想。要坚持有法必依的原则,必须破除这些观点。
一是“改革敢破‘红头’文件”论。有人说,“改革就要敢于破除红头文件的束缚”。按照这种逻辑,任何人只要打出“改革”的旗号,就可以无视现行法律规定而任意胡为。这种改革可以违法论一度曾在一些地方甚嚣尘上,甚至当作改革的经验介绍、宣传。结果在一些地方,有些人以大胆改革为招牌,想尽办法偷税漏税,肆无忌惮地制造贩卖假冒伪劣产品乃至淫秽录相制品。这些阴暗角落正是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等种种丑恶现象藏污纳垢的场所。在这些地方,少数不法分子践踏社会主义法制,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养肥了自己,有的成了大腹便便的百万富翁。他们发的是非法之财。如果让他们占了便宜,受不到打击,无异于是对守法者的打击。作为社会主文制度自我完善的改革是依法改革,改革需要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下进行,并通过改革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任何把改革同社会主义法制对立起来的说法都是不对的。宣扬改革可以不听“红头”文件,也就是不听党和政府指挥,不按国家法律办事。对于这一类打出“改革”旗号的违法行为,应该同其他违法行为一样予以追究。不可能设想,只要人们以“改革”相标榜,就可以置身于国家法律等“红头文件”之外而不受约束,不受追究。
二是“法律过时不予执行”论。有些人为了摆脱法律的约束,擅自声称某些法律规定已经过时了。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是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所必需的。凡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明文修改或废止的法律,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任何人无权加以废止或者拒不执行。任何以言废法的行为都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格格不入,都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