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对抗轴是社会运动的推进装置,舍此不能进行真正的竞选和投票,人治以及其他制度上的惰性和缺陷就难以克服或纠正。因而要在政治改革中为意见竞争、集团竞争确立对抗轴,不妨把这项制度创新作业与毛泽东的两种不同性质矛盾的命题以及施米特(Carl Schmitt)所说的区分敌友的公式等结合起来。相应地,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对抗轴主要体现为法治精神与公民抵抗权之间的张力,如果没有类似的张力,如果缺乏抵抗性的前提条件,法治秩序就无从建构、也难以维持下去。
一般而言,在宪政体制一劳永逸、完美无缺的假定状态下,公民抵抗权是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发生的。承认抵抗权就等于承认宪政体制本身并非终极真理,只有通过试错过程逐步改进之,而违背行为可以成为宪政自我革新的参照指标和驱动装置。在这个意义上,抵抗权的存在不仅不是对宪政的否定,恰恰相反,是宪政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表现。其实也只有宪政体制才能从抵抗权的高度来承认并发挥公民异议和不服从运动的积极作用。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抵抗权或者类似的在一定限度内许可异议和违背的制度性装置,法律规范体系的反思机制以及在生生不息的循环性动态中维持正义的安排就势必分崩离析。
围绕抵抗权的程序安排
抵抗权思想的萌芽早在孟子革命论、萨里斯伯利(John。fSalisbury)的基督教反暴政论、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等经典性文献中就已经出现了。但宪法学的主流过去始终认为人民对暴政和恶法的斗争只是一种极端的自卫手段,是一种不能制度化的超国家性权利。在承认外部根据的欧美思想传统中,这样的理解和宪政设计并无大碍。然而,随着正当性判断的立足点从彼世转向此世,如何为国家体制和法治秩序设定妥当而有效的内部根据就是题中应有之意。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对纳粹主义和殖民主义统治的批判和否定提供了转折的契机,导致超越性抵抗权的制度化、实定化,成为法律规范体系的内部根据。有的国家(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开始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抵抗权,而更多的国家制定了具备足以抗衡立法权的效力的人权法典,或者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中则表现为
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权和拒绝作证权、民法和家族法上的自我决定权、
劳动法上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罢工权等等。抵抗权的发展轨迹是:从自然法意义上的外部根据演变成在自然权意义上的作为主权者的个人诉求的机会,再转化为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般性规范,进而逐步发展成一套可以援用法律条文来主张和行使的基本人权或者政治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