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本案即使以私分国有资产来指控被告人,其实也同样是站不住脚的。认定私分罪需要一个前提条件,这就是作为分配对象的只限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3年颁布《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以第
二条对“国有资产”的概念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特别是该办法的第12条第三项直接规定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不属于国有资产。本案被私分的只是提留奖金,显而易见,有关人员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也不沾边。至于被告人是否违反内部财务制度,要不要被追究行政上的责任,在道义上如何评价对广告收入的提成、调剂以及私分,这就不属于法院刑事审判庭有权管辖的范围了。
至于另一项指控,法院对行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论证也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按照法解释学的技法,在本案中审判人员要对喻华峰定罪不得不采取逻辑推理的如下步骤:第一,收贿方是公务员并且利用了职务权限;第二,收贿方必须具有明确的贿赂认识;第三,行贿方为了实现不正当的利益;第四,行贿方不是单位而是个人。
然而,事实是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社委会委员李民英在2001年12月退职担任调研员之后,已经失去利用职务权限的可能性。另外,由于李民英是《南方都市报》创办者,如果他把所得款项理解为办报成功之后对开拓者的贡献的酬谢,也并没有过于矫情的地方(至于这样做对不对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有关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的贿赂意识,显然是容许人们质疑的。可见第一步和第二步的论证并没有落实。
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以违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为限度划定,因此,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要证明被告人有行贿情节,还必须举出李民英行为违法的证据。
如果按照广州中级法院负责人接受记者访谈时所提供的情节,即争取李默许《南方都市报》每年预收款项记入当年广告收入,以提前领取奖金,这是否属于“两高”通知所说的违法行为还有待证实。仅就常识而言,提前领取奖金的行为即使不妥,也是无可厚非的。从已经披露的事实来看,这样权宜安排的初衷只是为了解决应收款项不能按时进账的技术性问题,并不能发现明显的被告人不正当利益。何况喻华峰接手广告部时面对的是亏损烂摊子,照理不必以行贿的方式来包揽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