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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村的法律话语场看中国宪政的合意论基础及其缺陷

  为此,首先应考虑和解答两组问题:第一、在建构或重构市民社会和民族国家的现代化过程中,固有的议论方式是否真的可资利用?法的话语场在结构和功能上发生了何种变化?能够适应时代需求的对话或公论是什么,具有哪些基本特征?第二、在农民社会公共领域发生变迁之际,脉络性意义究竟是采取怎样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在儒家式公论中已经确立的“处士横议”与“庶人不议”的发言规则受到哪些修改和更新?规定语境的价值体系能不能实现某种解释性转折?
  与前一组问题相联系,值得重视的是黄宗智教授近年来对清末州县自理案件中的民事诉讼档案资料进行的实证性考察。他依据这些素材,认为审判实践中的交涉、调解以及与正式的法律表达有所不同的其他各种沟通行为合在一起构成了国家与社会互动的“第三领域”——虽然不同于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但却作为双向反馈的机制发挥着媒介功能。
  黄教授的研究成果揭示了司法者的角色冲突以及介于判定和私了之间的某种基于实践理性的沟通方式,对此应给予高度评价。但从国家与社会互动的制度性条件以及公论的理想状况的角度来看,中国旧式衙门未曾区分审判和行政的功能,也缺乏司法独立观念,因而与西欧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理解为市民社会组成部分的前提条件完全不同;在肃杀之气甚浓的“公堂”,缺乏真正的对等性议论的机会,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意思表达能否达到自由而充分的程度也还得打个问号。
  我认为,如果要探究相对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公共性“第三领域”,比较而言更典型的事例是在科层制外部的民间社会中由农民和地方士绅自主进行的“集众立约”活动,这种通过议论达成规范性共识——“乡规民约”、“结社定盟”——的过程正是以“公法” 与“私德”之间的自主性互动关系为基本构成因素的。特别是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村民自治和基层民主选举,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对这种合约式规范秩序的继承性,有利于我们发现和理解从农民社会到市民社会的公共性结构转换的线索。
  关于后一组问题,应该追踪在现代化过程中言论权力以及象征性符号的演化轨迹,分析社会革命的舆论和公论的形成、发展及其核心内容。概而言之,在二十世纪的中国,先锋党为了动员人民参加政治运动,撤除了所谓“庶人不议”的传统限制,政府和民间都开拓出来一些类似“群众性公共领域”——哈贝马斯的沟通和公共性理论对于这种市民社会公论的变种并未给予什么关注——那样的话语场。
  在这里,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表现为两个不同的方面:一方面是个人的坚持不懈的呼吁和诉求、自发性议论政治的聚会以及为了达成意见统一而进行相互说服,另一方面是国家的动员、破私立公的思想教育、各种不同的读书会和学习班以及文艺宣传。由此形成“人民公论”和“人民公约”的沟通行动具体表现为反馈式的决策、反省性的议论以及多样化的话语策略,并通过对抗性议论(其中当然也不乏基于斗争哲学和阶级分析法的言论暴力等弊端)和协调性议论交替进行的方式来实现社会矛盾的转化。正是在这样的话语场中,某种基于合约以及公约的内发秩序不断地生成、扩展并与国家法律体系(包括政策规范以及社会控制的手段在内)之间不断进行着互动和协调。
  从哈贝马斯的基本观点来看,在重新发掘和利用直接参与式民主政治资源以克服代议制、科层制的弊端的意义上,应该到部落集会、公民大会、民会式审判(moot)及其他各种面对面的沟通场所和过程中寻找公共领域的原型和翻版;而在通过自由讨论而达成合意或共识的意义上,也不妨说公共领域的本质就在于社会契约观念。问题是中国的“集众立约”活动能不能与社会契约的观念相通?我认为中国传统的制度设计原理基本上是以二者关系、二者契约的彻底化为出发点,缺乏社会契约论里的那种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契机。这样的思路最终能否超越“小宪法”的局限性而达到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民主宪政的目标,颇令人怀疑。现代民主宪政既要求合意论构成,同时又要求必须超越具体的契约关系,这样的交涉和议论与互惠性讨价还价的泛化完全是两回事。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理由对中国的宪政改革的前景持乐观态度,因为强调互动关系以及合意的社会环境毕竟是有利于克服片面从强制的角度来理解法治的观念、有利于接受宪政的契约主义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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