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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村的法律话语场看中国宪政的合意论基础及其缺陷

  从以上故事梗概可以清楚地看到:即使在偏僻的边疆农村区域,要求行使知情权以及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呼声正在日益高涨。随着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发展,独裁与公议之间的冲突已经愈发频繁。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一方面,农民开始自觉地援引有关村民自治的各种法律规范来捍卫自己的正当利益,甚至存在着借助公议舆论的力量来建构某种新型的农民社会公共领域的潜在可能性。另一方面,鉴于科层制尾大不掉的弊端,中国政府也试图通过制度化的农村自治、乡规民约的合意论构成以及群众性维权活动(包括依法上访和诉讼)来监督下级官吏,以防止他们在“天高皇帝远”的状况下滥用行政权力。
  关于依法抗争、制度救济,除了宪法有关条款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外,还有许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可资援用,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1998年6月1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6月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0月27日发布)尤其是纪要的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通过),等等。总之,在这样的规范性框架内,通过推动①村规民约、②基层民主选举以及③各种形式的“民告官”或“信访”的制度化三元互动,国家结构的顶端和底座正在通过各种程序规则遥相呼应、连接、汇合并贯通各种中间环节,一个“法律共同体”的雏形在上下夹击的动态里隐约浮现。
  以地域性投票、公共传媒、非正式的信息传递以及上访等沟通方式为基础的“法律共同体”以及相应的话语场,与传统中国的“乡评清议”以及“过得乡场、过得官场”(民谚)的评价标准之间究竟有什么不同?又有多少类似点?对于研究宪政改革以及法社会学的人们来说,这些都是饶有趣味的问题。如果说结构产生于话语、制度取决于沟通,那么当然有必要把目前农村的法律话语场与旧式社区的流言舆论以及哈贝马斯所描述的现代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之间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及理论性说明,以便准确把握现代中国社会转型的本质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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