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
宪法第
126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文本虽然极其简略,然而与54年
宪法的规定相比较,从中还是可以隐约看到其内在涵义上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三点变化,即(1)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仅以法律规定为限度(法律实证主义的审判观);(2)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审判权的干涉并未受到
宪法上的制约(法律民主主义的审判观);(3)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服从的规范不限于法律(法律政策主义的审判观)。前几年出现的所谓人大“个案监督”,虽然引起很大争议,基本上不了了之,但如此奇想也是从54年
宪法第
78条到82年
宪法第
126条蜕变的自然结果,其实不足为奇也。
更成问题的是近年来试行的与物质刺激挂钩的审判长选任以及全体法官竞岗的制度举措。在有些地方法院为了推动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的人事改革,按照法院现有人员总数15%至25%的比率确定新制法官编制,并以此为根据确定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的人数比率,并让大多数职位由竞争机制来分配。例如四川省某市的一个中级法院,占编制人数86%的职位通过优胜劣汰的方式决定人选,甚至出现了一个职位三人争的场面。在这里,职位竞争还与薪酬竞争结合在一起,对于达到或超过勤务目标值的法官,除职务津贴外还支付基本特殊津贴和超过特殊津贴。可见法官的报酬不仅仅由身份地位决定,还根据市场原理进行大幅度的调整。结果法官也被置身于受雇(hire)与受难(fire)、加薪与减薪的竞争压力之下,不得不在对案件情节制裁进行利害权衡的同时,也对自己的柴米油盐、进退升降进行反复的利害权衡。
虽然我理解这样大刀阔斧地进行人事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也理解采取权宜之计淘汰冗员的苦衷,更举双手赞同在精简编制的前提下大幅度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但还是为法院系统在加强激励机制方面的一些过于大胆、过于标新立异的举措而深感不安。众所周知,保障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个根本性制度安排是法官的身份保障。本来法官民选制和法官任期制就很容易导致法官职位的不安定感,使有能力的律师望而却步,也使人事安排很容易受到政治的影响,因此在已经采取法官民选有任期这样的制度设计的国家或地区也纷纷考虑各种纠偏和补过的做法。而人事管理上的竞争机制则会更进一步缩小法官职位的安全系数,在形式上的民选和实质上的竞争相结合的情形下甚至还有可能造成人人自危的氛围以及仅作稻粱谋的委琐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