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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辩“教授嫖娼案”(修订稿)

  许多人同情陆德明,并非赞成他的不伦情欲,而是对执法的恣意化、畸轻畸重、官员的公款嫖娼几乎无人追问,以及少数警察与性产业经营者勾结起来敲诈勒索卖淫女和嫖客等现象感到愤怒。造成这类流弊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技术上的粗糙和失误。在多数国家,法律禁止的只是未经许可的私娼活动,惩罚对象仅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者,即皮条客、鸨婆以及卖淫团伙组织者,并不包括娼妓本人以及嫖客。嫖客只有在与未成年者进行性交易时才会受到惩罚。但在中国,娼妓、嫖客以及卖淫业主的行为性质未加区别,一同归入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的范围内,甚至在执法实践中还存在严惩娼妓和嫖客、反而从轻发落危害性更大的组织招嫖营利者的偏向。  
  这种立法技术上的粗糙,与当时立法者企图通过国家权力纯化社会风气的指导思想不无关系。但从今天的角度看,相关规定显然侵入本应由伦理调整的日常生活,不仅导致国家权力膨胀,也会阻碍公民通过交往、反思和自我调节培育道德共识的机制。更重要的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此种规定也在制度上为公安部门的败类与色情业主勾结起来设套谋财提供了动因和机会,可能导致犯罪活动恶性循环,后患无穷。因此,应该修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条款,只把以卖淫营利的一方(特别是业主)作为处罚对象。   
  在这个事件中,还存在一个法律技术上的问题,这就是:即使法律规定嫖娼行为应予处罚,公安机关在调查以及处罚的过程中,也有责任适当维护当事人的沉默权和隐私权,并使这种程序保障与报道自由的原则相协调。其中,对于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的嫖娼行为,公安机关在依法处理之后,如无重大理由,原则上应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应通知其单位或主管机关,更不宜向新闻媒体透露。此外,一旦事件公开,由于陆德明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共人物,大众传媒对其更加关注不足为奇,只要这种舆论监督没有欺软怕硬的选择性,就必然会加强社会的报应机制、提高精神文明的水准。但如果舆论过于情绪化,完全无视对方的隐私和家庭名誉,那就很可能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甚至会演化成新式“以理杀人”,反过来破坏现代社会的自治和自由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从重构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高度,冷静地考察被舆论炒作得沸沸扬扬的教授嫖娼案。   
  当前许多人对陆德明抱有同情之念,说明随着25年的改革开放,社会上对于性的自由化、商品化的大众心理已经有所变化,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了比较明显的裂痕或隔阂。实际上,今天的中国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普通公民虽然视卖淫嫖娼为不道德的现象,自己也不愿意身体力行,但对性产业的宽容度却有所增大。甚至有些人还公然主张部分地承认娼妓的合法性,以减少性犯罪、解决性比例失调、单身者(特别是民工)的生理欲求等问题,但必须加以严格限制、管理以及监督。当然,不同的社会完全可以维持其固有的道德标准,或者树立新的行为准则,并对性产业以及淫行采取不同的司法政策,但有一点应当明确:无论如何,对混淆道德与法律、在私德领域中广泛行使国家处罚权的做法则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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