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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小心就“链接”到法庭――从“电视手机”案看信息网络中著作权的分解和扩散

  再来考察央视对新闻等节目的处理权限。的确,著作权法5条第2项把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了。但电视新闻节目包含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进行创作和制作的内容,不能一概归结为时事新闻。特别是著作权法44条第1项已经明文规定电视台有权许可和禁止将其播放的电视节目进行转播,该条第2款还规定电视台等的权利保护期间为50年。由此可见,央视是有权把涉及新闻的节目内容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也许诺给某个公司的。不过,还应该进一步指出的是,央视公众在取得专有使用权后,就在信息市场上获得了相应的优势;如果它滥用这种在市场中的支配性地位以及寡占状态,完全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反垄断法的学理追究有关责任。
  当然,被告的主张也有可取之处。信息的确可以理解为一种公共物品。作为国家新闻机构的中央电视台,更是在直接履行公共广播的职能。因而认为由央视提供的节目不应作为财产权来对待、更不能收费营利之类的意见并非毫无根据。但在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留意到信息制作的成本远远高于信息传播的成本这一事实,在信息网络时代尤其如此。可想而知,如果不为信息制作者提供适当而充分的法律保护,那么信息就很容易被他人任意复制和传播,结果必然导致信息的制作缺乏必要的诱因而渐趋消沉。特别是在信息传播本身有条件营利的状况下,怎样避免在信息制作方面的免费搭车就是摆在法律家面前的迫切任务,而以财政拨款的方式来支付信息制作的成本毕竟是有限度的。鉴于这些因素,对央视提供的电视节目进行著作权保护是完全必要的。何况电视节目的著作权问题非常复杂,有关内容上网传播不仅涉及电视台的复制权、脚本作者和制作机构的版权,而且还牵扯到音乐家的优先播送承诺以及登场人物的肖像保护,根本不能以公共信息一言以蔽之。
  还有原告不适格的抗辩,也是不能成立的。虽然多普达只链接了央视网站,没有直接对央视公众公司采取同样行为,但这种方式的链接不仅侵犯了央视网站内容的著作权,也侵犯了有关电视节目的发行权、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央视公众已经获得了在电信领域的专有使用权,被告的链接侵犯了它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利益,所以它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总而言之,央视公众诉多普达一案的初审判决在细节上虽然还有可以商榷的余地,却并无荒诞之处。央视网站的电视节目资源也都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任人开采的无主地或公有地。也就是说,即使对“公共信息”也不能随意进行“公共使用”。多普达以任意链接和公共使用的方式在电信领域中传播电视节目,已经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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