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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小心就“链接”到法庭――从“电视手机”案看信息网络中著作权的分解和扩散

  根据有关报道,手机厂商多普达公司反驳侵权起诉的主要理由如下:
  (1)新增加的视频功能实际上是一个对产品的定位和宣传,即属于确立“电视手机”品牌的广告行为而非营利活动本身(正当广告的抗辩);何况也并没有办理转播业务,只设置了一个央视的网址链接(正当链接的抗辩)。
  (2)如果链接到央视在网站提供的节目内容也属于侵权,那么提供其他任何链接的手机服务都可以推论为有侵权行为;甚至消费者通过手机看电视也构成侵权,未免太荒唐(推论无理的抗辩)。
  (3)CCTV新闻、CCTV9的内容属于公众信息,作为国家新闻机构的中央电视台无权把运用公众资金制作的电视内容在电信领域的使用权出售给央视公众公司牟利,也无权通过任何方式限制人民观看(公共信息的抗辩)。
  (4)手机链接的网站是央视,与央视公众无关,因此即使有侵权之争,在本案享有起诉权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原告不适格的抗辩)。
  这些理由能否成立,有必要逐一分析。
  首先不得不指出,即使多普达的广告说有据可查,那也属于一种“寄生广告”,既混淆了广告活动与产品销售业务,还有对央视节目内容“免费搭车”的嫌疑。虽然这里没有进行不当表示,也不存在混同品牌或信誉的问题,但有违广告法25条关于“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的规定。违反广告法的指控如果能够成立,那就难免会进一步受到不正当竞争责任的追究。当然,把追加视频功能与广告活动等同起来是很牵强的。所以,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链接是否正当。
  就链接而言,应该注意中央电视台网站的内容构成本身就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不能随意使用的。即使在特定条件下容许链接电视台网站,照理那也仅限于该网站的首页,而不能直接键入节目内容。另外还应该注意,虽然链接不等于播放,也没有明显的营利性,但在判断是否侵犯电视节目著作权的方面,最关键的衡量尺度其实并不是营利或非营利,而是面向社会的公共使用或个人的私用。只要是公共使用,那怕没有营利性,也还是构成侵权。
  在本案,被告擅自链接的是电视节目内容,这种链接是提供给所有购买新款手机的消费者公共使用的,或多或少也与营利有些瓜葛,因此侵犯了央视网站的著作权以及与电视节目著作权相关的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10条第6项、第11项、第1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至于其他手机厂商提供链接的服务,只要未经许诺,也应照此定性。但消费者通过手机看电视属于单纯的私用,并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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