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具体分析第三重意义,我们认为,不过是自债务人角度“证明”了催收意思表示的“到达”。探究此“证明”,属
民事诉讼法“证据”范畴,与其他非来自债务人的证据并无本质区别,如果有其它证据证明银行的催收进入了债务人的“支配范围”,诉讼时效即可被中断。
四、“了解主义”陷阱
固有思维,由于没有意识到“债务人签章”三重意义的并存,混淆了“提出要求”与“同意履行”,没有对“了解主义”和“到达主义”作出合理选择。又局限于债的相对性理论,认定前述第一重和第二重意义只能由债务人本人为之。于是“债务人签章”自觉不自觉被认定为银行完成催收的“必要条件”。
虽然,固有思维于法理不通,但法理毕竟是“软性”的,在我国并不是法律渊源,银行进一步需要实在法的保护。遗憾的是,翻遍我国《
民法通则》及所有配套解释,都没有发现对意思表示完成的规定,只有《
合同法》为我们“透露”了一些信息。
《
合同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学者就此认为,《
合同法》与世界通例相同,在要约生效、承诺生效问题上均采到达主义。2
《
合同法》的规定,并没有解决在非合同领域,对非要约、非承诺性质的意思表示是否采用到达主义的问题。虽然,《
合同法》代表了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观点,但由于实在法的缺位,即没有在更高层次的“民法总则”中对此加以规范,使得非要约、非承诺的意思表示“无法可依”,没有给债权银行、司法机关适用“到达主义”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给债务人百般抵赖留有了空间。这种状况如同一个不易被察觉的陷阱隐藏在法律实践中,陷身其中的银行只有无可奈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