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打到光明公司帐上2万元资金是经过郭风同意的,是吗?
王:(迟疑了一下才回答)郭总走了后,我自行给张力教授2万元。
原:(张力教授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假如我接受了你的2万元,那么按常理,我不会再代表光明公司来起诉利华公司,对吗?
王:(迟疑了一下才回答)不对。
原:我方对证人王仪的再反询问完毕。
审判长(以下简称审):请问证人王仪,水塔是如何进行爆破的?
王:先打孔,然后加入金属氧化剂,通电后,混凝土涨酥,水塔就慢慢垮了。
审:这种拆除,是否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
王:不需要。
审: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王仪还有要询问的吗?
原:没有了。
被:没有了。
审:请证人王仪退庭,庭后签字。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证人王仪一直颠着腿,一副很随便的样子,并且有时说话反应较慢。)
被:证据 2 利华公司对王仪的处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王仪私自将2万元材料费给张力教授作为劳务费,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纪律,给王仪记过一次,并将该2万元逐月从王仪的工资中扣除。该证据证明支付到光明公司帐上2万元,不是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王仪的个人行为。
被:证据 3 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其主要内容为:王仪和张力教授来征求我对《水塔定向倒塌设计施工合同》的意见,作为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当场表示不同意。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爆破合同。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关于被告方的证据2 利华公司给予王仪的处分。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通过王仪的工作,利华公司仅支付2万元就完成7万元的工程,为公司挣得178000元工程款,公司还给他处分,这不符合常理。
关于被告方的证据3 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因为郑民是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内容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而且该陈述也是不真实的。
关于被告方的证据1 证人王仪的证言。我方认为该证言多处不真实。证人王仪对自己雇用的施工队长彭有武都说不认识,可见其不诚实的品格,而且王仪至今仍是利华公司的员工,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其有利于利华公司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合议庭在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后,进行了休庭合议,并当庭进行认证。
审判长(以下简称审):被告方的证据2 利华公司对王仪的处分决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方的证据 8 证人李峰的证言。合议庭认为被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张力教授进行教学实验的主张,因为只有证人王仪的证言证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
69条(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证人王仪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王仪所作的对利华公司有利的证言,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所以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