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音像服务已成为我国图书馆深受读者欢迎的服务项目之一。截止1998年,我国公共图书馆系统拥有各类音像制品75万件[10]。国内各级各类图书馆开展音像服务工作时,基本上是以有偿租借形式展开的,有的大型图书馆甚至在馆门口的宣传栏上推出“VCD零租、月租和年租大套餐”。浙江温州地区乡镇图书馆更是把音像制品出租作为创收藏主要来源,他们认为通过光碟租赁、放录像等收费服务,不仅能支持图书馆工作,同时也可以避免当前那种由图书出租的“以书养书”办馆方式带来的负面影响[11];有些地方则以法规形式确认音像服务收费的合法性,如1996年11月28日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12]。
笔者认为,新
著作权法颁布后,图书馆开展音像制品租凭服务应小心谨慎,不宜大张旗鼓,以免触犯版权人的神经。新
著作权法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的第
22、
23条,按Trips第
13条规定的“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的要求,权利限制的有关条款显然不能作扩大化的解释。因此,图书馆音像租赁活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法律范畴。为了避免版权纠纷,图书馆开展音像服务可采取两种对策:一种是免费借阅;另一种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后,继续开展租赁服务。相对而言,第二种做法更可取些,且国外早有类似做法,如法国蓬皮杜文化中心图书馆通过向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的方法,解决声像资料的版权问题[13]。
4.2图书馆自主开发的各种数据库将依法得到保护
数据库就其本质而言是版权作品和无版权的作品和数据的汇编。据WIPO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大约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将数据库视为“汇编作品”加以版权保护[14]。
我国原
著作权法将数据库视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由于《伯尔尼公约》第2条(5)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文选,由于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知识创作,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作品之版权的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只有以受版权保护为作品为汇编内容的数据库才能得到版权保护,由不受版权保护作品或数据构成的数据库就得不到版权保护。受此影响,我国1991年颁布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条(11)规定:“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即汇编客体必须是版权作品或作品片断,不包括无版权的“数据”或“材料”。(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种法律缺陷的受害者只是我国的数据库制作者,而不会危及进入我国市场的外国数据库),因为根据我国1992年颁布的《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
8条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也可按编辑作品给予保护,这种超国民待遇极不利于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使民族数据库产业处于极为不利的竞争环境中,为外国人侵犯我国数据库制度者的权利提供了合法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