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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及其对图书

  3.4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加强司法保护力度
  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欧美发达国家广泛采用、行之有效并受到广大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普遍欢迎的一种管理方式。由于原著作权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因此,新著作权法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的有关权利。
  近年来,我国盗版活动猖獗,亟需通过完善立法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因此,新著作权法47条增加了行政处罚范围和种类,第48条增加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避免了过去版权人官司打赢了,反而因诉讼成本高造成损失更多的怪现象。第49、50条增加了诉前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第52条增加了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侵权人若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作品的证据,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4.新著作权法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
  4.1图书馆音像服务将受到出租权节制
  由于伯尔尼公约不授予权利人出租权,一些侵权人就钻了该公约的空子,未经授权大肆出租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电影拷贝和书刊等,由于他们没有进行非法复制,也就无法对他们进行制裁。针对实践中产生的这个问题,WTO的Trips第11条设立了出租权,要求各成员国“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应给予作者以及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另外,Trips不反对成员国提高出租权保护标准。
  我国原著作权法没有设立出租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5)将出租视为发行的一种方式,并随发行权穷竭而丧失。对国外权利人,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条(4)的规定,外国版权人拥有独立的出租权。这种“一国两制”的超国民待遇遭到社会各界的批评。所以,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按Trips的要求单独设立出租权。新著作权法10条(7)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其权利限制为“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例如出租对象是一台计算机,机中运行的有关程序不再享有出租权。邻接权人中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按新著作权法41条(2)的规定,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享有出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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