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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及其对图书

  3.1缩小权利限制范围,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可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三种。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强制许可,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一些条款直接与有关国际公约相冲突,所以需要修改。
  关于合理使用问题。此次修改以伯尔尼公约和Trips关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缩小合理使用范围,将原第43条合理使用改为法定许可,使之达到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对原第22条(3)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将原第22条(4)新闻媒体转载“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改为“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关于法定许可问题,原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方式,即报刊转载、公开表演、制作录音制品和制作广播节目等,使用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其中只有“制作录音制品”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其他三种法定许可直接违反有关国际公约,此次修改删除了公开表演和广播组织制作广播节目的法定许可,但对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修改遇到阻力,该条款仍被保留。
  3.2增加保护客体,完善权利内容
  新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客体,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
  在权利人财产权规定方面,原著作权法10条只是简单罗列了使用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几种方式,这不仅使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不清楚,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伯尔尼公约、WCT和WPPT则是逐条规定权利。因此,新著作权法10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分别列出17项专有权,并对每项权利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内容,其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和出租权为新设立的专有权,表演权和广播权扩大了内涵,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广播权包括了广播、转播和向大众传播的权利。
  3.3调整了邻接权人的权利,对电影类作品的权利进行分割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享有的与著作权相近、相关的权利。邻接权人作为作品的传播者有权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权利。新著作权法在以下四个方面强化了邻接权人的权利:(1)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物的版式设计。(2)表演者享有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3)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4)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和录制及复制其音像载体。
  原著作权法15条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曲等作者只享有著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98修正案仍保留该条款,结果遭到文艺界人士的反对,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朱开轩认为,该条款“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8],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谷建芬认为,该条款是对广大著作权人权利的剥夺。她举例说,她创作的电视剧《三国演义》的音乐,除获1.8万元稿费外,国内使用者再也分文未给,而香港电视台播放该剧却付给她40万港币的音乐使用费[9]。因此,新著作权法15条规定,电影类作品的作者,不仅享有署名权,而且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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