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财产与财产权、财产关系以及财产法的区别
鉴于上述我们对财产、财产权、财产法、财产关系、物、所有权、物权等概念上的模糊认识,我们特作如下的说明:
首先,财产不同于财产权。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继承权等。是民事主体所获得的能够获得一定财产的可能性。财产与财产权是客体与内容的关系。财产不等于财产权。同样道理。财产也不是所有权、更不能把财产与物权混淆。
其次,财产也不是财产法。显而易见,财产法乃是调整一定社会经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
继承法等等。财产需要财产法来确认和保护,财产是财产法确认的结果。
再次,财产也不是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民法中的财产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结果,是经济关系被法律调整,进入法律领域后的称呼。
最后,财产也不等于物。物中的可以被货币衡量价值的那一部分,我们称之为财产,如果有些物不能被货币衡量价值,则不是财产。反过来,财产并不全都是物,智力成果、行为也可以是财产。
(七)关于财产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问题
动产与不动产这两个概念,是我国民法立法与理论上普遍使用的,其字形与日本法相同。虽无考证但不排除是直接借用日文汉字的结果。近代民法把动产与不动产作为财产的主要分类方法首创于法国民法,该法第二卷第一编“财产分类”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在德国法上,由于没有财产的概念而只有物的概念,故并没有所谓动产不动产之说,他们所相对应的概念是“可动之物”与“不可动之物”。 在学理上通常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物 能否移动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来作的分类。根据这一条,分别为它们作出了定义——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为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根据这一分类标准,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其地上定着物,如土地、房屋以及生长在土地上的林木等;动产则是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诸如牲畜、家具等。一般在立法上则鲜有为动产不动产下定义者,基本上是采取列举与排除的方式,即先将不动产的各种样态列举出来,然后规定除不动产之外的便是动产。我国的
民法通则并未给动产不动产作明确划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时常使用这一对概念,因而在司法解释中有所反映。依据我国司法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皆为不动产,除此而外则是动产。因此,汽车、轮船、飞行器等都属于动产,但是国家为了加强对这些关系到公众安全与福祉、价值较大的财产的管理,对它们特别规定了类似于不动产的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