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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及其形态上的新变化

  所谓“凡文化不同之二种国民,互相接触,而劣等文化国继承优等文化国之法制时,若其二国之文化程度,相距太远者,则子法国往往继承其母法之实质及其形体,即采用母法之国语以作本国之法令,如日本中世之法是也。然国民文化发达,本国文必渐次代替外国文,而外国语亦因惯用日久而归化为国语,由是法律之形体亦因而趋于民众化矣。” 我国法律理论虽源于德日,又现实的受英美影响,但以我国文化之绵延发达,必将能够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给以创新,使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如果生搬硬套的从内容到形式都去移植某一个孤立的法律概念,必将因不符合我们的正常理解,不仅无助于法律的科学,反而引发无谓的迷茫。所以我们主张在立法中使用财产这个概念,但必须对它的内涵与外延有一个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定义。
  在综合借鉴两大法系财产概念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财产是指民事主体一切可以用货币价值予以衡量的能够满足其物质要求的财货的总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在基本观念上,我们理解财产是民事权利的客体。由此我们摒弃了英美法系将权利与权利客体混为一谈的弊病,符合既有的法律关系构造理论,可以避免权利称为权利客体、所有权的所有权这样的逻辑怪圈。且如此定位符合人们已经形成的整体社会观念。
  其次,财产应当包含一切可以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资产。民事客体包含物、行为、智力成果及与人身密不可分的非物质的利益四类,其中物、行为、智力成果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的,因而属于财产。反之,凡不能以货币衡量其价值者,均不能称其为财产,如果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话,也只能认为是其它的非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
  第三,财产隐含着对于一种法律关系的表述,它表现的是由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对于特定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等过程中形成的与他人的相互关系,因此我们只能针对具体的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使用财产的概念,而不能泛泛的谈财产。当然这并不是说财产就是法律关系本身,只是说财产是财产法律关系的载体,它是构成财产关系的重要因素。
  第四,财产既可以用于指称一些财富的集合,也可以用于指称某一具体的独立的财富。
  第五,财产既可以是积极财产也可以是消极财产。所谓积极财产,指的是民事主体既得的财产或者可以得到的利益;消极财产指的是民事主体对外所负的可以金钱衡量价值的给付行为。
  权利能否作为财产?我们看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采肯定的立场,我国学者也多持同意的见解。我们认为,权利,不论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带有经济利益性质的权利或人身利益性质的权利,都不是财产。因为: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起来的,主体无须多言,客体与内容则应当严格区分。权利、义务从来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任务是承载一定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所谓“有经济利益的权利”或者叫做“财产性质的权利”,都只是表明承载该种权利的载体(客体)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价值的。举例而言,存折(存款单)是最常见的被认为是财产的权利,可是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存折的“户主”将自己的货币交付给银行之后取得的这一纸存折,实际上是“户主”将来得以向银行主张返还货币的凭证,这一返还的请求权,并非对货币的支配权,而仅仅是请求权,那么是否这一请求权就是“户主”的财产呢?非也。这一请求权是存在于银行向户主给付(返还)货币的行为之上的。所以,由存折所证明的是一个债权,而债权是建立在返还货币的给付行为之上的,给付货币的行为才是财产,请求权乃是户主与银行的法律关系中的内容。其它所谓的财产权利或曰作为财产的权利,都是如此。其实人们之所以把权利误作为财产,实在是误会了权利与权利客体造成的。当我们理清了权利与权利客体之后,权利自然不应再被当作财产看待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财产、物、民事客体之间的关系用下面的图示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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