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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及其形态上的新变化

  首先是两者的基本指导思想上存在差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财产概念的使用在指导思想上就存在着很大差异。英美法把它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来用,而大陆法系在立法上、司法上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虽然普遍大量使用财产一词,但在德国法系却并不把它当作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而只是作为一个普通名词。
  其次,两者在指称权利客体时着眼点有不同。虽然财产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可以用来指称权利客体,但两者在具体的用法上又有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所谓的财产更多的强调每一个具体的财产样态如土地、房屋、债券、契约等等,并由此发展起比较完善的财产分类;反观大陆法系国家,不仅没有十分强调各种财产的具体样态,反而强调财产须是以一定目的组合起来的资产总和,尽管大陆法并不谋求保护财产的整体性,但从观念上讲通常又是以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调整对象的。
  第三,两者的含义侧重点不同。虽然前文提到两大法系财产概念都可以表明一定的财富归属于某民事主体的状态,但还是有所不同。英美法系财产一词主要描述权利与法律关系即一种人与人的关系,表示权利客体只不过是它的引申含义,而在大陆法系财产则专指权利客体,只不过需要与一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结合考察。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认为财产乃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作用的对象,它与权利本身并不是一回事。
  (五)我国对财产概念的表述
  旧中国系属大陆法系,学者曾定义财产为:“凡为人之生活资料所必要之一切财物权利,统称曰财产。” 新中国立法也普遍使用财产的概念,如《继承法》第二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部财产属于遗产”,其中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和知识产权;《企业破产法》也使用了财产、破产财产等概念;《婚姻法》亦是如此。不过似乎都没有注意给财产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使用比较随意。学术界对于何谓财产也有一些论著,如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是“有货币价值的物权客体。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和对财物的权利的总和。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等。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往往把财产视为所有权的客体,但并不包括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一词指1、物权的客体,即有体物。2、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如对财物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其它物权、知识产权等。 虽然提到了财产的问题,但是都只是站在比较法即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的立场上看待财产的概念,并没有提出自己的财产概念。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财产一词的使用可以说还是处于一种不甚严谨的状态,不仅对财产的内涵尚未界定清楚,更突出的表现就是著述中经常的将财产、财产权、财产法、财产关系几个概念混用。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是一方面身为我们学习样板的德国民法没有给财产下定义,另一方面大量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的概念涌入,给人们思想造成的冲击的缘故。我们认为,财产这个概念尽管在德国法系上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但在实际生活中它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能够弥补坚持严格的狭义“物”的概念所留下的空白,且已为理论界和广大人民接受,故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应该给财产这个概念留下一席之地。不过我们并不主张无条件地全盘接受大陆法系的财产观念或英美法系的财产概念,因为大陆法系对于财产的定义缺乏,没有严格的统一性,而英美法系的概念又太过灵活,不甚严谨且过于笼统,很难对财产所包含的权利和物作出科学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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