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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及其形态上的新变化

  (三)大陆法系的财产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财产的认识并不统一,作为两大民法典典型的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就有不同。
  首先看法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实现民法近代化和法典化的始祖,法国民法使用了财产这一术语。该法典第二卷即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命名,第三卷的卷名也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可见“财产”在法国民法上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根据法国学者马卡德的解释,对某人有益并处于其所有权之下的物,才属于财产,财产不仅包括给人带来利益的那一部分物,而且还包括权利和智力成果,
  其次看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上也使用了“财产”的概念(德Vermogen)(如《德国民法典》第310条及其以下、第419条、第1085条等),但是既没有对“财产”作一个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在使用上作严格的限制,这与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一贯重视概念的做法颇有出入。其理由是认为在法典上解释“财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在本质上产生什么困难”,“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 他们认为,“并非一切旨在调整财产的法律规定都是一般无异的,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概括性的定义。” 所以应该说,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财产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概念看待。尽管如此,对于财产他们仍然有着一些比较原则的认识,如财产应该是属于某一个人的:“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 财产应该是一个人全部有价值的物与权利的总和。
  除法、德之外,在承袭德国民法衣钵的日本,学者认为财产这个词“在私法上的使用,多不是指每个财产,而是指在一定的目的下结合的财产的总体的意思”。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及其他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或认为财产基本可以包括有体物、精神产品和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或认为:“能具有价值的非物质性实体及物称为财产”(如阿根廷);或认为:“财产,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如荷兰民法典)。
  比较大陆法系各国,从整体上看均认为财产乃是指的民事权利的客体而非民事权利本身。不过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在具体做法上却又有所不同,前者视财产为正式法律概念,而后者则只是在学理的层面上使用这一概念。
  (四)两大法系财产概念之比较
  从上述两大法系关于财产概念的表述中,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的看法:
  第一,财产在一定情况下都可以指称权利的客体。如前所述,英美国家的财产一词既可以指一种权利状态,又可以当作权利的客体解释;而大陆法国家单纯的以财产来描述权利客体的集合的状态。所以我们说,两大法系的财产一词实际上都可以解释为权利的客体。
  第二,财产也都可以描述一定的财富归属于某一民事主体的状态。在英美法系没有所有权的概念,于是财产便被用作描述一定的财富归某人所有、支配、处分等并由此形成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其概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所以这个概念的落脚点应是财产归属的状态;就大陆法系来看,财产虽然没有被明确定义,但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仍然是将财产放在与一定目的下的物资相结合或是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来考察的,唯有如此财产才真正具有法律意义,也就是说,自在之物是无法界定为财产的。故而我们认为,财产这一概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几乎都是强调放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来使用的,并不是将它作为一个抽象的、普适的概念来使用。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两大法系在对财产的使用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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