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进行当场处罚,应当收集必要的和可能的证据。其理由如下:
第一,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明确表明当场处罚可以不收集任何证据。实际上无论是《条例》还是
《行政处罚法》在当场处罚的证据问题上都使用了选择性规范。这就意味着在进行当场处罚时,是否需要收集证,由执法人员自已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一般来说,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处罚的行为人会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是否愿意接受当场处罚的意思表示时,作出虚假的表示。而事后再进行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这一点对于进行当场处罚的干警来说是可以觉察到的。在这时,就需要收集证据。这样做对于少数人来说可能是可行的,但对于全体公安人员来说,要想准确地把握这一点,是有相当难度的。
第二,从《条例》及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不服当场处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来看,当场处罚是应当收集证据的。如果不收集证据,一旦当事人一方进行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实施当场处罚的公安机关所面临的结果是非常清楚的。上述法律作出如此规定,并不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注意而使法律之间产生了矛盾,而是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切实保障,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执法人员不顾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等强行采取当场处罚。
第三,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的关系来看,当场处罚应当收集证据。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是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第一次裁决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庸,也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种独立的治安处罚裁决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某些规定的简化,简易程序中末规定的,在按简易程序裁决时,仍然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四,从《条例》实施十多年来的情况来看,情况并不乐观。这些年来,尽管公安机关在提高人民警察素质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实际效果与事先预想的还有很大的差距,一部分干警受社会不良思想意识的影响,他们的法律水平仍然没有达到符合现实执法的要求,在当场处罚方面,表现得较为明显。—些人证据意识淡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的调查不够深入,主观上想当然的情形比较常见;不知用证据来“说话”,对证据理论及法律规定了解除甚少,收集证据过程中明显地表现出能力较差。因此,要求执行当场处罚的人员在处罚过程中坚持收集证据,不仅有利于证据观念的培养,而且有利于提高干警证据方面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