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依法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和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是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共存的问题,同时,长期形成的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社会治安的思维惯性还将存在一定时间。因此,一方面不宜取消受治安当场处罚的人的申诉和起诉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不宜扩大当场处罚的权限。
所以,笔者认为,当场处罚的罚款权限应限定在五十元以下,其根本条件应当是被处罚人对公安执法人员所认定的行为事实和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当场处罚。
四、当场处罚的证据问题
当场处罚因其高效、简便、实用而深受广大公安干警的欢迎。但是,由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得比较简明,因而在处罚过程中关于证据问题也产生了一些疑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在《条例》实施以后,公安部先后颁发了几个有关当场处罚的法规文件,与《条例》第三十四的规定一样,均未提及证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当场处罚的规定也未提及证据问题。但与此同时,《条例》又在第三十九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被栽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栽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栽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栽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为了更好地接受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则必须考虑和解决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即公安机关在进行当场处罚时是否需要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