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笔者就上述规定的意图进行简单扼要的分析:
首先分析第一种情形的规定。第一种情形规定行为人对事实无异议即可当场处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以行为人对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为适用当场处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事实认定有误,行为人则不会同意当场处罚,从这一点上是可以防止错误。如果处罚有误,因为处罚较轻,其中规定了罚款的,数额也很小,一方面行为人可以提出申诉和起诉,另一方面既使行为人不提出申诉和起诉,对行为人来说损害也不大。
其次分析第二种情形的规定。第二种情形规定行为人必须对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均无异议时,才能进行当场处罚。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罚款的数额较大,已经达到了普通程序规定的最高限,如果对适用当场处罚的条件不加限制,很容易造成执行的混乱;正因为如此,法律也同时规定了被处罚人等的申诉和起诉的权力。第二种情形的规定所以扩大了罚款的数额,主要目的还是为了简化程序和提高工作效率。
但是,作出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科学和符合执法实际,是值得深思的。笔者对此问题基本观点如下:
第一,从现行的规定看,把当场处罚适用的根本条件分为两种情形来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实际。就第一种情形来说,被处罚人如果不同意处罚决定,肯定是要申诉和起诉的,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处罚,随后就要准备复议和应诉。这样劳神伤财,并没达成提高效率的目的,反而使得社会效益不同程度地降低。从第二种情形看,由于处罚较重,一般来说当事人很难真正同意,而执法人员为了防止事后申诉和起诉,一般不会轻易运用此规定。相反,倒是给个别人提供了执法违法的“机会”。
第二,从学理上看,当场处罚一般是不能进行申诉和起诉的。因为当场处罚适用的条件一般是行为人对所认定的事实和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均无异议时才能适用。如果被处罚人确实从主观上表达的了真实的主观意愿,事后再提出法律救济,显然是不符合道理的,也是不可理解的。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进行当场处罚的意义。当然,理论不能成为教条,运用理论也要结合实际。但是,很明显,上述规定在结合实际上做得并不够理想。
第三,应当认识到,当场处罚不给予法律救济的理论方法的运用,是有条件的。它要求执行法律的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执法素质,也就法律水平、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及职业道德等相对来说都达到了较高的程度。基本上能够保障法律的正确和严格的执行。但是,从公安机关当前的执法水平及实际状况来看,还不能完全满足这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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