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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场处罚理论与实践的思考

  效率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含义是,一切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以尽可能少的消耗去获得尽可能大的收效,或者在同样的收效前提下,消耗最少的成本。这里所说的消耗包括物资、能力、技术、积极性等物质和非物质的消耗。当场处罚制度的设立是效率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而效率原则是当场处罚的一个支点。这个原则要求公安机关的执法干警应当具有较高的执法素质,并建立良好的制约机制,以此高效地履行自身的职责。这个原则是制定法律规范的原则之一,它决定了当场处罚的特点。
  (四)处罚轻微原则
   由于当场处罚是在案发现场进行并完成的,这就决定了它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小的,这些案件是案情简单,法律后果不大,易于调查处理的案件,因此,这就决定了当场处罚的程度是轻微的。这个原则决定了当场处罚的种类、处罚权限及范围的设定。
  二、 当场处罚适用的种类、权限和范围
  现行<<条例>>规定的三种处罚中,拘留是处罚最重的,因此当场处罚不能适用拘留。警告一向被人们认为是最轻的处罚,因而当场处罚适用警告是没有疑义的。但从《条例》中的一些具体罚则来看,警告与较少数额的罚款相比较,是很难说谁轻谁重的。况且,罚款适用的范围是最广泛的,如果当场处罚不能适用罚款,也就失去了规定当场处罚的实际意义。适用罚款最关键的问题是确定数额。《条例》及公安部在八九公发六号文件等规定数额为:第一,五十元以下;第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条例》规定的严历禁止的行为为五十元以上,三千元或五千元以下。当场处罚罚款数实际上与普通程序的规定完全一样,只不过是适用的条件稍有不同。这显然违反了笔者上面所谈到的当场处罚的原则,同时,也与该文件规定的当场处罚适用的条件,即“情节轻微”的规定自相矛盾。对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论如何是不可能罚款达到二百元或三千或五千元的。另外,从处罚权限划分来看,在罚款适用上,当场处罚罚款数额不仅超过了公安派出所的权限,而且已经达到了与县一级公安机关一样的程度。这显然是不合适宜的。
  据此,当场处罚罚款数额应当在五十元以下较为合适。这恰好与公安派出所罚款权限一致。因此,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以不超过派出所权为原则。
  当场处罚适用的范围,是指当场处罚对哪些案件能够适用。关于这个问题,公安部在公发<89>6号文件中已经做了规定。根据文件第一、第二项的规定看,文件在当时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是不明确的。该文件第一项规定了当场处罚适用的基本条件,即“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该文件还在第二项中又进一步规定下列九种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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